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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孙继云与徐刚、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云,徐刚,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1351号原告:孙继云。被告:徐刚。被告:杨红。原告孙继云诉被告徐刚、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刚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徐刚催要上述借款,徐刚一直拖延未还。杨红系徐刚之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2015年3月2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未答辩,未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举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所主张的证明力成立,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8月17日,徐刚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孙继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徐刚担保人孙涛2014.8.17”。后徐刚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徐刚出具的借条上所记载的内容能够证明双方间借贷的事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徐刚应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案涉借条未载明归还期限,原告可催告徐刚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原告诉请徐刚归还借款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孙继云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孙继云主张“杨红系徐刚之妻,上述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继云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继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继云负担30元,被告徐刚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文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