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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7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进与高彦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进,高彦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7684号原告张进,男。委托代理人关鑫,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彦丛,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东远鹤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进与被告高彦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孔京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进委托代理人关鑫、被告高彦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进诉称,2014年11月3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路口,高彦丛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JX号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我骑京B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我与高彦丛负同等责任。现要求高彦丛、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59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750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213.85元、财产损失费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进行赔偿。高彦丛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7时35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定慧寺路口,高彦丛驾驶京JX号车辆由南向西左转弯,张进驾驶京BX号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接触,造成张进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彦丛所驾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张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张进与高彦丛负同等责任。另查,一、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9日,张进在北京水利医院住院16天,经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二、张进主张医疗费35942.96元,并提供医疗费票据相佐证;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应扣除8456.26元,并提供保险条款、投保单以证明已履行说明、提示义务,高彦丛认可上述证据,并且表示同意承担自费药部分的一半;三、张进主张营养费4500元,表示按照每天50元,主张90天;四、张进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表示按住院16天,50元/天标准要求;五、张进主张护理费10500元,表示按照每月3500元,主张3个月,妻子护理,并提供,1、北京天钻万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王君君为其员工,为照顾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张进,请假90日,其工资3500元/月,单位扣发10500元;六、张进主张误工费17500元,表示每月3500元,主张5个月,并提供,1、礼诚天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张进系其单位员工,因发生交通事故请假150日,请假期间单位扣发其工资17500元,3500元/月;2、礼诚天下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七、张进主张交通费1000元,表示出院、复查、鉴定、家人护理产生,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以佐证;八、2015年3月12日,经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张进伤残等级为Ⅹ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张进支付鉴定费3213.85元;九、张进主张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15829元,表示按照城镇标准,从2012年在北京生活,收入来源城镇;被扶养人是其父母,并提供:1、户口本,载张进农业户口;2、租赁协议,载张进于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承租北京市海淀区车公庄西路45号院;3、张进于2012年4月12日与北京嘉腾恒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4、户口本,载张明刚(1955年9月17日生人)和向思珍(1956年5月25日生人)二人系夫妻关系;5、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张明刚和向思珍夫妻二人早年积劳成疾,晚年体弱多病,生活勉强自理,共有四名子女,主要由张进抚养,自从张进发生交通事故后,无其他经济来源,生活十分困难;6、修文县公安局六广派出所、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张明刚和向思珍夫妻二人共有张进在内的四名子女;7、修文县六广镇人民政府、修文县六广镇社会事务办公室、修文县六广镇中松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载张进的父母在家务农,没有固定经济来源,其母常年生病,属村困难家庭;十、张进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表示按伤残等级确定;十一、张进主张财产损失费4000元,摩托车损坏,并提供:1、发票,载张进于2014年5月5日3000元购买日雅两轮摩托车;2、机动车行驶证,载京BX号车辆类型为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张进;十二、京JX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食品费票据、护理人单位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出租协议、房屋登记表、劳动合同、村委会证明、派出所证明、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摩托车购买票据、医疗费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认定,高彦丛所驾车辆遇绿灯亮时,转弯未让被放行的直行车辆先行;张进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张进与高彦丛负事故同等责任。高彦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及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高彦丛应赔偿张进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应由其承担的合理经济损失。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本院判定由高彦丛对张进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张进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中的合理部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对医疗费中自费药应该扣除,高彦丛同意承担自费药部分的一半,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主张的误工期偏长,本院依法判定至定残前一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虽为农业户口但因其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故可按城镇标准判定,但其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本院对此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数额偏高,具体金额由本院酌情判定。经核实,张进的损失为:医疗费3594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1505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105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3213.85元,共计162826.81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费一千元,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二万一千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张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一万五千零七十八元三角五分;二、高彦丛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进医疗费、鉴定费五千八百三十五元六分;三、驳回张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五元(已由张进预交),由张进负担四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高彦丛负担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孔京朝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