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00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汲海生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汲海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00242号原告汲海生,连云港东云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恽。委托代理人于爱玲,香港英能商务有限公司股东。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住所地本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代表人张凯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道,该行员工。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中华西路49号。代表人张德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兴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员工。原告汲海生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行(下称建行连云港分行)、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港口支行(下称建行港口支行)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中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6日、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汲海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恽、于爱玲,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第三人建行港口支行委托代理人王向前、李兴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汲海生诉称,1986年12月参加工作,1990年3月入伍,1993年7月转业分配到被告单位处,被被告安排在其下属单位第三人处任司机和金库保管员。2002年6月被告经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授权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只为原告办理并缴纳了部分社会保险。2003年8月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制上市后以人事改革为由,口头宣布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和证明书。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二级分行不具有法人资格,无权解除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其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是无效的。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是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制改革成功后的行为,本案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告申请仲裁之日即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原告申请仲裁未有超过时效。现请求1、撤销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决定,恢复劳动关系,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违约金2万元;3、被告支付原告自2003年9月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工资收入损失,以及25%的赔偿费用;4、被告办给原告自2003年9月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企业年金、补充养老保险、住房补贴三项员工福利和补充医疗保险;5、被告按应发原告工资为缴费基数缴纳原告自2003年9月起至判决恢复劳动关系生效时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被告将原告的养老保险关系从连云港市养老保险机构转回到江苏省养老保险机构;7、被告给付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方式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大约六万元(以在劳动保险处实际交付余额为准);8、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辩称,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超过时效,原告的诉求均无事实依据。被告经转授权,有权与原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且该协议内容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是合法有效的。请求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第三人建行港口支行述称意见同被告建行连云港分行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劳动争议是在中国建设银行根据国务院部署进行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改革过程中发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的受案范围。而又属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的因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而引发的纠纷,无论其是否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的案件。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汲海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不予收取(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英审 判 员  王新中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相 媛后附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