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终字第0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周效祥与羊波、赵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羊波,周效祥,赵月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民终字第010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羊波,农民。委托代理人陈长余,江苏盐海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效祥,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爱民,阜宁县益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赵月英,农民。上诉人羊波因与被上诉人周效祥、原审被告赵月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4)阜东民初字第0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周效祥经羊波介绍与赵月英相识。赵月英因生产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3日向周效祥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款凭证1份,凭证载明:“今借到周效祥同志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月利息为20‰,本人保证在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本利,如若不还,由担保人负责偿还。本据起法律效应,从签字之日起生效。”,赵月英、羊波分别在借款人栏、担保人栏签字。2013年4月25日,周效祥与赵月英就包含本案所涉借款在内的款项,以甲、乙方的名义签订了还款协议书,载明:“因乙方经营需要资金,于2012年7月23日向甲方借款壹拾壹万元,由于乙方在生产经营中扩建厂房投入资金及市场运行开设经营点门市投入资金等原因资金暂时运行困难,不能按时归还甲方借款,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如下还款协议书。一、乙方于2012年7月23日借甲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于2013年7月26日开始,每月偿还1.1万元,10个月时间,于2014年4月30日全部还清。二、乙方在归还甲方借款期间如有一次不能履行,甲方有权向自己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乙方并且承担月息2%。……”,后经周效祥催要借款,赵月英、羊波均未予以还款,现周效祥诉至法院,要求赵月英偿还其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0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合计75000元,羊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月英、羊波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赵月英向周效祥借款,有周效祥提供的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赵月英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羊波为赵月英向周效祥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其在担保人栏的签名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羊波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羊波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月英追偿。对于羊波提出的周效祥起诉时,已超过担保法规定的保证期间(除斥期间)6个月,且向担保人主张责任必须是书面形式,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担保应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约定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本利,现羊波自认周效祥已于2013年春节前向羊波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亦无法律规定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须以书面形式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羊波提出的周效祥与赵月英关于本案所涉借款已签订新的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上并无其签名担保,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结合本案查明的原借款约定2012年11月23日前归还本利,周效祥已于2013年春节前向羊波主张权利以及周效祥与赵月英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并未实际履行的事实,对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羊波提出的借款利息应从签订新的还款协议起重新计算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借款凭证及还款协议书上的还款期限现均已届满,且还款协议书亦并未实际履行,故仍应按原借款凭证计算利息。因借款凭证中关于月利率的约定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以调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月英偿还周效祥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限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羊波对赵月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羊波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赵月英追偿。三、驳回周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周效祥负担37元,赵月英负担1638元(周效祥已预交1675元)。羊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案涉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2年11月23日,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保证期间已经经过,上诉人自2013年5月24日起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周效祥答辩称:借款到期时间是2012年11月23日,故保证期间应至2013年5月23日届满。被上诉人曾在2012年11月份找上诉人要求其偿还借款,上诉人在一审中亦自认被上诉人在2013年春节前向其要钱,保证期间并未经过,上诉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3日,被上诉人周效祥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2013年5月23日前)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羊波承担保证责任。被上诉人周效祥陈述2012年11月24日开始即要求上诉人羊波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羊波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2012年农历腊月,也就是2013年春节前第一次向我要钱”,据此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周效祥已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上诉人羊波承担保证责任。现被上诉人周效祥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上诉人羊波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羊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对借款人赵月英差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羊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羊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伟平代理审判员 荀玉先代理审判员 朱 倩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