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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槐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高兆林与任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兆林,任广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槐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高兆林,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彭世政,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腾学,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广武,男,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高兆林与被告任广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兆林及委托代理人彭世政、郭腾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广武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兆林诉称:原告应被告邀约,于2014年12月27日至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提供装修材料,货款共计88308元。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得到被告追认,但被告迟迟不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货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鉴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8830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广武辩称:原告定的有些价格过高,有三张单子我没签字,是我工地上的工人签字。经审理查明:原告高兆林从事装饰材料销售,经朋友介绍后与被告任广武相识。原告高兆林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任广武提供装修材料,被告收到材料后由被告或者被告方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原告提交材料单据共计11张,包括送货单10张,销货清单一张,尚未支付的货款共计88308元。原告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不支付。为证实上述货物交付真实性,原告高兆林申请证人陆洪钦出庭证明,证人陆洪钦系货车出租司机,受原告高兆林雇佣,将原告提供的装修材料运至被告任广武施工处,货物由接货人员清点后在送货单中签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材料单据、流动人口信息详情、短信记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证人陆洪钦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均是其亲身经历,其证言可信度较高,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高兆林为被告任广武提供装修材料并完成实际交付,被告任广武接受材料并由本人或其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中签字认可,事实清楚,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订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被告任广武在收到货物后应如约支付对应货款。故对原告高兆林要求被告任广武支付货款8830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兆林货款88308元。案件受理费2008元,减半收取1004元,由原告高兆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牟 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姗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