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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高行监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友元与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友元,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张邦明,张友林,张友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黔高行监字第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张友元,男,仡佬族。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原审原告)张邦明,男,仡佬族。第三人(原审原告)张友林,男,仡佬族。第三人(原审原告)张友生,男,仡佬族。再审申请人张友元因与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征收决定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友元申请再审称: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协调申诉人撤诉未果的情况下,未公开开庭审理和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而径行作出程序性裁定,驳回申诉人的起诉,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遵市法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中,张友元等人因不服正安县政府作出的正府发(2012)9号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决定,诉请要求法院确认该房屋征收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正安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法院审理期间,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作出遵府行复(2012)110号行政复议决定,将涉案的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决定予以撤销,并责令正安县政府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至此,作为行政机关行政管理过程中的内部纠错机制,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决定的方式,将正安县政府程序违法的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决定予以纠正,张友元的诉讼目的因该行政复议决定确已实质达成。一审法院虽努力协调,但张友元仍坚持不予撤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就正安县政府作出的正府发(2012)9号房屋行政征收与补偿决定进行实体审查,并在对其合法性与否进行认定的基础上作出实体判决。一审行政裁定认为张友元等人诉讼目的已经实现,继续实体审理并无实质意义,即径行作出驳回起诉的行政裁定,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且一审行政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作出裁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再审申请人张友元认为一审法院在协调撤诉未果的情况下,未公开开庭审理和解决案件实体问题,而径行作出裁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令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审 判 长  高 峰审 判 员  申有量代理审判员  邱兴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畅第2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