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开腾、代理检察员谢惠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西兴街道月明路341号“小技师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刘某乙放在床头的手机1只;2、同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64-3号汽车服务部,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曹某的手机1只。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刘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区西兴街道月明路341号“小技师汽车维修养护中心”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刘某乙熟睡之际,窃得刘某乙放在床头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320元。2、同月10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在本市上城区秋涛路264-3号汽车服务部,以借打手机为名窃得被害人曹某的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510元。综上,被告人吴某甲共盗窃2次,被盗财物价值共计8830元。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吴某甲将上述2只被盗手机归还了各被害人,并赔偿了两被害人经济损失各6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乙、曹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录像;接受证据清单;手机照片;发票照片;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吴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其在公安机关和当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且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