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江阴市月城福洪酿酒厂与严素萍、顾其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市月城福洪酿酒厂,严素萍,顾其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江阴市月城福洪酿酒厂,组织机构代码55584142-8,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双泾闸村1号。投资人黄福洪,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素萍,女,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其昌,男,汉族,住江阴市。委托代理人董再强,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阴市月城福洪酿酒厂(以下简称福洪厂)诉被告严素萍、顾其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洪厂的投资人黄福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军,被告严素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强、被���顾其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洪厂诉称:原告福洪厂承租被告严素萍、顾其昌的房屋从2010年5月起至2014年5月止,有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可是被告严素萍、顾其昌于2011年3月27日用欺骗的方式向福洪厂投资人黄福洪发出一份《通知》,告知厂房要拆迁需搬离。福洪厂信以为真没有继续生产经营,等待拆迁相关部门进行补偿。后福洪厂经过打听,才知道被严素萍、顾其昌欺骗,导致福洪厂停产、购货等投入的财产损失及签订的购销合同没有履行等,造成严重的财产和经济损失。在多次找严素萍、顾其昌索赔无果的情况下,严素萍、顾其昌又用欺骗的方法同意将房屋继续出租给黄福洪,并于2013年11月3日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2013年11月5日,被告用一根四米多长的三角铁将福洪厂的大门封死,使原告无法进入厂房��续生产和经营,至2014年4月止,导致原告实际停产6个月,并造成福洪厂购入的原料等财产以及应履行的合同没有履行等财产和经济损失。严素萍、顾其昌的行为直接导致福洪厂重大财产和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严素萍、顾其昌向原告福洪厂共同赔偿财产和经济等损失共计515万元;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严素萍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1、本案福洪厂与严素萍之间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福洪厂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严素萍从未将厂房出租给福洪厂使用,是黄福洪向严素萍承租月城镇双泾村闸上东侧厂房,黄福洪承租的厂房与福洪厂的经营地址双泾村双泾闸村1号不是同一个地址。2、严素萍从未在2011年3月27日向黄福洪发过通知,在2012年12月份之前对外的经营事宜都是由严素萍的���夫顾建华负责的。2010年5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就是黄福洪与顾建华签订的。顾建华在2012年12月3日因事故意外死亡之后严素萍才参与部分经营事宜,所以严素萍不可能在2011年3月27日实施福洪厂所诉称的行为。3、福洪厂诉称的严素萍在2013年11月5日将其厂大门焊死、锁死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顾其昌辩称,与严素萍的答辩意见相同。此外,黄福洪在(2014)澄青民初字第0648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声称是顾建华发的通知,又在本案中说是顾其昌与严素萍共同发的通知,纯粹是编造,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房屋租赁的事实2010年5月10日严素萍与黄福洪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严素萍将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闸上东侧厂房(1200平方米,厂区总面积约1447平方米)出租给黄福洪,用于经营酒业,租赁期限为2010年5月2日起至2011年5月1日止,租金为51800元/年。黄福洪向严素萍承租上述厂房后用于开办福洪厂,用于生产黄酒,在2010年5月~2011年3-4月该厂一直处于试生产阶段,之后处于停产阶段。2013年5月1日黄福洪与严素萍又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严素萍将上述房屋仍出租给黄福洪,用于经营酒厂,租赁期限为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止,租金增加至120000元/年,其他条款维持不变。自2010年5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起该厂房一直由黄福洪占有使用,为福洪厂的实际经营地址。2014年7月25日,严素萍将黄福洪诉至江阴市人民法院,要求黄福洪返还租赁房屋并赔偿租金损失。二、关于拆迁通知的事实福洪厂称被告严素萍、顾其昌于2011年3月27日用欺骗的方式向黄福洪发出一份《通知》,该通知内容为:双方房屋租赁协议商定,黄福洪所租赁房屋于2011年5月1日到期。该处房屋位于月城镇万顷良田建设地段,根据上级部门规划,在规划区内所有工矿企业必须搬离。在此,正式通知该处房屋租赁到期,不再继续租赁。福洪厂提供了该份通知的打印件,通知上严素萍的签名是打印的,非严素萍本人签名。福洪厂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甲、顾某、司某、刘某乙、周某、钱某到庭,上述证人均系福洪厂的员工,除周某陈述看到有人将通知送到办公室给黄福洪,听人说送通知的是房东外,其余证人均陈述是听黄福洪讲拿到通知的事情。审理中,福洪厂明确基于通知福洪厂拆迁的事实起诉两被告的理由是拆迁通知上署名为严素萍,实际作主的是顾其昌。三、关于锁门的事实福洪厂诉称,2013年11月5日,顾其昌用一根四米多长的三角铁及���条锁将福洪厂的大门锁住,导致无法进厂生产和经营,直到2014年4月底黄福洪才将门上的锁撬掉。福洪厂向本院申请证人刘某甲、顾某、司某、刘某乙、周某、钱某到庭,上述证人均系福洪厂的员工,均陈述厂门被锁,但未亲眼看见顾其昌锁福洪厂大门。审理中,福洪厂明确基于福洪厂门被锁的事实起诉两被告的理由是锁门是顾其昌所锁,房子是严素萍的,严素萍未阻止上述行为,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四、关于损失的事实福洪厂主张的损失为515万元,具体损失明细为:95缸酒,每缸平均700斤,每斤20元,共133万元;母液22坛,每坛1000斤,每斤100元,共220万元;合同损失半年,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应供货9万箱,每箱90元,共计810万元产值,实际利润按20%计算,合计162万元。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7日至福洪厂进行现场查看,经双方确认,现场福洪厂大门未锁,厂房内有95缸黄酒(8担的缸),每缸700斤,有24坛母液(10担的坛),每坛1000斤容量,均已发霉。黄福洪表示母液主张22坛,是考虑多余的2坛母液能将22坛母液装满,所以每坛肯定有1000斤。严素萍、顾其昌表示上述缸及坛内所装的容液是什么、价值多少、在何情况下、是因为什么原因损坏都无法确认。黄福洪陈述厂房内的酒是2013年10月1、2日做好的,封存在缸里一个月后起缸进行高温消毒,否则酒要坏掉;母液是黄福洪自己培养的,已经培养十几年了,平时由其自己3-5天维护一次,不维护也要坏掉,故母液由其一直维护到锁门前。锁门后黄福洪一直未进行维护,造成了黄酒和母液变质损坏。福洪厂还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10月25日与江阴市汇尊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书,2013年11月��2014年4月应供货9万箱,货款共计810万元,福洪厂主张实际利润按20%计算,合计162万元。严素萍、顾其昌认为该购销合同是虚假合同,福洪厂的年生产能力不可能达到上述供应量。福洪厂主张上述损失均由锁门的事实所造成。以上事实,有福洪厂提供的租赁合同、证人证言、营业执照、本院的现场笔录及拍摄的照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租赁协议虽由黄福洪与严素萍签订,但黄福洪租用厂房后,用于福洪厂的生产经营。福洪厂认为严素萍、顾其昌的行为损害了其正常经营,造成了其损失,有权以自己的名��提起侵权赔偿诉讼。严素萍、顾其昌认为福洪厂没有起诉的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福洪厂起诉严素萍、顾其昌通知其拆迁的事实,严素萍、顾其昌予以否认,因福洪厂提供的拆迁通知上未有严素萍签名,福洪厂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足以证明通知系严素萍、顾其昌所发,而且福洪厂已明确主张的损失是由锁门而引起,故通知拆迁的行为与涉案损失无关。福洪厂认为2013年11月5日其厂门被锁系严素萍、顾其昌所为,锁门的行为造成了其财产损失,要求严素萍、顾其昌承担共同赔偿损失的主张,严素萍、顾其昌否认锁福洪厂厂门的事实,福洪厂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上述证人均系福洪厂的员工,且均陈述未亲眼看见顾其昌锁福洪厂的大门,故福洪厂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锁其厂门的侵权行为系严素萍、顾其昌所为,更无法进一步证明该锁门���为与其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福洪厂在厂门被锁后明知酒未及时高温消毒、母液未及时进行维护均会坏掉,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产生,其却直至2014年4月底才由黄福洪将门上的锁撬掉,之前未采取相应的措施。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综上,福洪厂主张严素萍、顾其昌侵权造成其损失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福洪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50元(福洪厂已预交),由福洪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徐芝若审 判 员 金 星人民陪审员 陈国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余 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