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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管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26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xx,男,1990年9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5月26日被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白锐洁、宋丽,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王xx酒后驾驶车牌号豫KQW5**力帆牌面包车沿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四港联动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原路口时,与同车道同方向被害人王xx驾驶的车牌号豫J805**(挂豫JF6**骏强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使力帆面包车乘车人被害人李xx头面部外伤、左耳垂部分撕脱伤,左眼睑裂伤,右上肢受伤。事故发生后,王xx拨打120,牵引车乘车人刘xx拨打110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王xx抓获,并将王xx带到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抽血。经血醇检验,王xx血液酒精含量为127.21mg/100ml。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x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其违法行为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王xx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xx无责任,李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人王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被害人李xx、王xx对王xx的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该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王xx的供述、被害人李xx、王xx的陈述、证人刘xx的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据此认为王xx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王xx依法判处拘役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刑罚。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王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王xx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酌予从重处罚;3、被告人系初犯,且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予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王xx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赵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