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初字第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军与李学深、李春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李学深,李春丽,李建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1390号原告王军,男,197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华侨村**号,身份证号3702821977********。被告李学深。被告李春丽。被告李建忠。原告王军与被告李学深、李春丽、李建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学深、李春丽、李建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诉称,被告李学深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6万元,并由其妻李春丽作为共同还款人,由其父李建忠为该笔借款作担保,并承诺于2012年3月1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应承担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该款到期后,被告拒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本金56万元,并按每月2%的利息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3月1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11200元;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提交《借款合同书》及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李学深于2012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6万元的事实。2、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借款当天从孙某处借用人民币47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学深、李春丽、李建忠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李学深自2010年8月份到2012年2月12日陆续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6万元。2012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中约定,1、因乙方(被告李学深)资金周转,特向甲方(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56万元(大写人民币伍拾陆万元)。该借款的具体数额以实际的借据为准。上述借款期限为1月,自2012年2月12日到2013年3月11日止。2、乙方应当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若逾期归还借款的,除继续计算利息外,乙方还应当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每逾期壹天,乙方就应当支付甲方相当于合同借款本金总额的20%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借款为止。5、丙方(被告李建忠)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的债务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和其他一切费用。该保证担保系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乙方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遇乙方借款展期或者因本合同约定条件成就甲方提前收回债权的,保证期限分别自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或者甲方确定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李学深在乙方债务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建忠在丙方保证担保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春丽在《共同还款声明》乙方配偶处签字捺印。该声明载明“作为乙方的配偶,我已阅读并明确上述借款合同的全部内容,现声明对于乙方的上述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本人自愿与乙方共同偿还”。二、2012年2月12日,被告李学深向原告王军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本人李学深(身份证号××)于今日向王军借款人民币伍拾陆万元整(¥56万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11日前将本金及利息一次性还清,否则每逾期一日借款人将按本金总额的20%向王军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为止,并赔偿债权人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李学深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李建忠在保证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三、原告自认被告李学深在借款后曾给付了30000元的违约金(相当于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借据及证人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李学深向原告王军借款人民币560000元、并由被告李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李学深、李春丽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及要求被告李建忠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20%的违约金即112000元以及承担按月利率2%支付的自2012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既支付20%的违约金又承担自2012年3月12日以来每月2%的利息,总数额已超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仅支持4倍利息(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自认被告李学深曾给付其30000元违约金(利息),该30000元应从逾期利息总额中扣除。该30000元利息的计算公式为本金56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0%×4倍÷365天×80天,其起止时间为2012年3月12日至2012年5月30日。剩余利息的计算期间应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学深、被告李春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60000元,并承担以借款本金56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李建忠对上述第一项中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20元,由被告李学深、李春丽、李建忠负担。三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书波人民陪审员 解伟霞人民陪审员 黄兆良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安刚附:本判决所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