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许晓波、罗婵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许晓波,罗婵娟,许加才,王凤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25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负责人:许正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茆华,该银行安徽省分行合肥管理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立云,安徽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晓波,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被告:罗婵娟,女,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三王村许*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84********。被告:许加才,男,195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沟埂村许*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53********。被告:王凤昌,女,195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东县牌坊回族满族乡沟埂村许*组,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3195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北城支行)与被告许晓波、罗婵娟、许加才、王凤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玲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荣、李长应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北城支行委托代理人李方舟、何宗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波、罗婵娟、许加才、王凤昌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北城支行诉称:2012年3月30日,许晓波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约定:原告向许晓波提供贷款额度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有效期为3年,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项下叙作贷款时,双方应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2012年4月16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与许晓波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许晓波发放4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为一年,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计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采用浮动利率,浮动比为上浮30%,利率浮动周期为三个月,从实际放款日起每三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贷款其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比率;若许晓波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许晓波违约的,原告有权要求许晓波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许晓波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权行使担保物权等。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原告与许加才、王凤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为40万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依约向许晓波发放贷款40万元,至2014年12月2日许晓波逾期一笔贷款未还。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许晓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021.36元及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49727.37元,合计312748.73元(利息按合同约定标准暂计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款清之日止);二、许晓波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700元;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店铺镇人民路青春共和组101室和401室享有优先清偿权,并请求拍卖、变卖上述抵押财产以清偿原告债权本息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四、上述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许晓波、罗婵娟、许加才、王凤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中行北城支行(甲方)与许晓波(乙方)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以下简称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额度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人民币40万元,有效期为36个月,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额度由乙方根据需求分次循环使用。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中行北城支行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3个月,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3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7.106‰;按月结息和付息,借款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许晓波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合同项下违约。同日,中行北城支行与许加才、王凤昌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抵押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签署的贷款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或将要签署的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自贷款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40万元,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公告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前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作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合同附件附有抵押财产清单,抵押财产为许加才、王凤昌所有的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青春共和组101号和401号。2012年4月1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领取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房地产他证号:肥东字第××号)。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7日,中行北城支行向许晓波发放贷款40万元,贷款到期后,许晓波未能还本付息,截止2014年12月2日,拖欠借款本金263021.36元、利息49727.37元。另查:中行北城支行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20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利息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许晓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许晓波返还贷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要求许晓波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收费办法,本院予以支持20700元。原告要求许加才、王凤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许加才、王凤昌自愿以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故抵押有效,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借款本金263021.36元、利息49727.37元,合计312748.73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按《中国银行个人抵押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款清时止);二、被告许晓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律师代理费20700元;三、被告许晓波未按上述期限履行义务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有权以许加才、王凤昌抵押的位于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人民路青春共和组101号、401号房屋(房地产他证号:肥东字第××号)的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北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1元、保全费2270元,由被告许晓波、许加才、王凤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玲人民陪审员 李长应人民陪审员 贾 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