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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与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329号原告: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妙飞。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益敏,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责人:江颖。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HENDRIKECKHARDWESTERHOEK。委托代理人:王天璇,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新,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新公司)为与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及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澳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善挺、施益敏,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天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澳新公司起诉称:普及公司系一家专业承办货物进出口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普及宁波分公司系其在宁波登记设立的分公司。原告委托普及宁波分公司在2014年4月3日出运1428台夹式烤箱即煎烤器(4台1箱,共357箱)至以色列阿什杜德港(船名航次:YMUTOPV.036W;集装箱号:DRYU2841663)。该批货物每���价格14.8美元,总货值21134.4美元(约合人民币132538元)。普及宁波分公司签发了正本提单三份(提单号:NGB61ASH401340)并交付给原告。此后原告多次联络普及宁波分公司要求告知货物处所、交付货物或者返运货物。但普及宁波分公司以货物下落无法查明为由无法告知货物情况,无法返运货物。经原告查询集装箱使用的相关信息,装载上述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4年5月4日从入境港口出闸以运送给收货人,2014年5月18日集装箱已被清空并还箱。故原告有理由认为原告的上述货物已经遗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普及宁波分公司、普及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澳新公司货物损失21134.4美元(约合人民币132538元,按2015年2月25日中国银行美元汇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是涉案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与涉案运输以及货物完全无关,原告和两被告之间不存在以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2、没有证据证明发生了涉案货物被无单放货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存在违约行为。3、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其诉称的被告无单放货行为而遭受任何实际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澳新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证1、提单正本原件(一式三份)及翻译件;证2、商业发票原件及翻译件;证3、装箱单原件及翻译件;证4、报关单原件;证5、海运出口委托书;证6、集装箱使用查询单及翻译件;证7、翻译公司营业执照;证8、华裕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裕公司)情况说明原件;证9、提单载明托运人(BINLANDINTERNATIONALCO,LTD。以下简称BINLAND公司)在境外的登记证书原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承运了原告的货物,该货物系原告向华裕公司采购,由该公司生产并报关;货物报关总价值为21134.4美元;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已于2014年5月18日被清空并还箱,货物已经遗失;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且原告就是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两被告当庭提交了韩进海运签发的海运单复印件,证明涉案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公司,该海运单记载的收货人是普及公司的目的港代理人,表明原告所提供的证6记录中的“交收货人”指的是交给普及公司目的港代理人,而不是普及公司签发的提单的收货人。经当庭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1提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单托运人的名称并不是本案原告,该提单法律关系存在于提单上托运人与普及公司之间,原告不是运输关系的主体也不具有本案的诉讼资格。对证2、证3不予确认,商业发票金额与报关单不符,从形式上来讲,BINLAND公司是在境外注册的公司,它出具的任何形式的证据都必须在当地进行公证认证手续,原告没有完成这样的手续。对证4报关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与原告关联性不认可,该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都是案外人华裕公司。证5是由原告自行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确认,被告不认可。对证6集装箱使用查询单不认可,该证据没有经过公证,也没有显示网址,被告无法核实;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已经无单放货给普及公司签发的提单上的收货人,只能表明被告的目的港代理人从实际承运人提取了货物,事实上涉案货物仍在当地的保税仓库。对证7翻译公司营业执照没有异议。证8情况说明的形式只是第三人的证词,华裕公司是涉案报关单��的经营单位,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同时今天该公司也没有人到庭接受原、被告和法庭的盘问,不能采信该证词;从内容上讲,情况说明只是该公司的一面之词,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即便情况说明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公司和原告的内贸关系,和涉案运输关系没有关联。证9没有中文翻译,该公司不是中国境内的公司,是与原告相独立的另外一个主体,所以本案原告不是提单的关系人。原告对两被告的证据没有发表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两被告对原告证1、证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证8系原件且与证4相关,故本院对该三份证据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定,其关联性在后文争议分析中予以评述。原告证7是本案外文证据翻译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原告提供翻译文件的规范性,与本案讼争事实无关,且两被告也无异议,因此不再作为定案证据使用。原告证6经本院登录相关网页核实,其内容与涉案提单记载的船名航次、箱号相符,也与被告证据相符,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2、证3、证5属单方可重复制作的文件,且使用的是BINLAND公司名义,其证据效力也在后文争议分析中予以评述。原告证9虽是原件,但系外国证书,既没有中文译本,也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其内容不予采信。两被告提供的海运单虽是复印件,但与原告证1和证6能相互印证,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普及公司具有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资格,且其格式提单在我国交通运输部备案。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在宁波设立的有营业执照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4月3日,普及公司签发了编号为NGB61ASH401340的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INLAND公司,船名航次为YMUTOPIAV.036W,货名为357箱夹式烤箱,集装箱号DRYU2841663,卸货港为阿什杜德,承运人为普及公司等。该批货物由华裕公司办理出口报关,报关单载明出口经营单位为华裕公司、货物单价为FOB14.2美元、总价为20277.6美元。华裕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上述货物由原告向其采购。上述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为韩进海运公司,韩进海运公司签发的海运单编号为NJEX46067400,海运单载明托运人为普及公司。装载上述货物的DRYU2841663集装箱于2014年4月29日在阿什杜德港卸离承运船,并于同年5月4日出港,5月18日由客户将空箱返还港口。现原告仍持有普及公司签发的编号为NGB61ASH401340的全套正本提单。本院认为:原告以两被告违反承运人义务为由,要求其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而被告则抗辩原告不适格、被告没有无单放货、原告没有损失等,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所主张的无单放货及原告损失是否存在。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提单与普及公司的备案提单一致,普及公司也自认该提单由其签发且是承运人,因此应认定普及公司为涉案运输的承运人。两被告辩称涉案提单托运人为BINLAND公司,原告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而本案现有证据显示,涉案货物出口报关、出口经营单位为华裕公司,华裕公司又证明该货物系原告向其采购;原告提供的装箱单、商业发票使用的是BINLAND公司名义,同时原告保有BINLAND公司的国外登记证书原件,虽然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其与BINLAND公司是同一家公司的主张,但能反映出原告与BINLAND公司间存在关联;原告现持有全套正本提单,同时两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系非法持有,也没有说明并证明另有他人向被告实际交付托运货物。综合以上分析,本院确认原告为涉案运输中实际向承运人交付涉案货物的人。我国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2目规定,“托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故原告不仅是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而且是涉案运输的托运人,与普及公司之间成立由涉案提单所证明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普及宁波分公司是普及公司的分支机构,尽管在涉案运输过程中参与过联络事宜,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是运输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普及宁波分公司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所以普及宁波分公司在本案中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二、关于无单放货及原告损失是否存在就无单放货的主张,原告提供了涉案集装箱流转查询记录,实际承运人网页显示该集装箱已经卸空还箱,故原告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普及公司仅泛泛主张该货物仍在卸货港保税仓库,但没有详细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原告提出可以提货或者办理返运的请求后,两被告均无法予以正面回复,表明其已对涉案货物失去控制。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关于涉案货物已在2014年5月被无单放货的主张成立。本案无证据证明原告已收回货款。因无单放货,作为提单持有人的原告无法重新占有货物,必然遭受货款损失,该损失应以海关核准的报关价格为准,即20277.6美元,根据原告起诉时的汇率折算人民币为125923.9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普及公司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普及公司违反承运人义务无单放货,造成原告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及宁波分公司与本案无单放货无���,原告对其诉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货款损失人民币125923.9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澳新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950元,由被告普及国际货运代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9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胡建新代理审判长  徐嘉婧人民陪审员  顾雅琴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郑 静附页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