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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长林与被告吕洪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林,吕洪富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

全文

鸡西市城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66号原告刘长林,男,63岁。被告吕洪富,男,65岁。原告刘长林与被告吕洪富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长林、被告吕洪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吕洪富经营水泥预制板生意期间,原告系其业务员,2002年8月5日被告找到原告要求通过原告向案外人魏作云购买水泥预制楼板,价值38385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给付。2015年2月案外人魏作云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原告给付货款,法院判决原告给付货款及利息,因原告是替被告购买的水泥预制楼板,理应被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4385元及利息280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所述欠货款数额不属实,已给付4000元,尚欠34385元,不同意给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02年被告吕洪富在经营水泥预制板生意期间,原告刘长林系被告聘用的业务员,2002年8月5日被告让原告到当时魏作云经营的水泥制品厂购买水泥预制楼板,价值38385元,被告吕洪富出具欠据,魏作云当时要求原告出具欠据,后原告给魏作云出具了欠据,2010年被告经原告给付魏作云货款4000元,尚欠余款34385元至今未给付,2015年2月魏作云以买卖合同纠纷向本院起诉原告刘长林,要求刘长林给付所欠货款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判决,由原告刘长林给付魏作云货款34385元及利息28058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吕洪富委托原告刘长林为其单位办理购买水泥预制楼板业务,符合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成立,原告已尽了受委托人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委托人预付原告处理委托事务费用的义务,即购买水泥预制楼板的费用,原告为购买水泥预制楼板支付货款34385元及利息28058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支付的货款及利息,被告辩解只同意给付货款不同意给付利息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洪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长林货款34385元,利息28058元,合计人民币62443元。案件受理费136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8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 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美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