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傅一×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23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一×。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未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跃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1日22时2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地铁站附近,被告人傅一×打伤孟××鼻部,经鉴定孟××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傅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傅一×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刑罚。被告人傅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22时20分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地铁站附近,被告人傅一×见其女儿傅二×与孟××厮打,而上前阻拦并打伤孟××鼻部,经鉴定孟××鼻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傅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孟××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傅一×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诊断证明、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傅一×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孟××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郭华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