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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石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初字第873号原告:石立国,无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妍妍,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立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立国,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妍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国诉称,2014年3月16日,石立杰驾驶冀B×××××奔驰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岔道乡欢套村驾校门口与大门相蹭并刮到铁丝,致车辆左侧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立国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冀B×××××奔驰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来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9000元、定损费95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司要求承保车辆提供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在真实事故的基础上,在符合保险合同及相关保险约定的条件下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车身有划痕,车身划痕险为单独险种,原告未承保该险种,我司不应对其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公估结论过高,我司要求对其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5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车架号为WDDNG5EB2DA521588奔驰轿车(车牌号为冀B×××××)投保了693630元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5日24时止。2014年3月16日,石立杰驾驶冀B×××××奔驰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岔道乡欢套村驾校门口与大门相蹭并刮到铁丝,致车辆左侧受损。该事故经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石立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与29日,原告石立国委托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冀B×××××号车车损进行评估,结论为车损19000元,花费公估费95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损失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9000元、公估费950元,合计19950元。以上的事实有原告提供事故认定书、公估报告、公估费发票、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公估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损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申请鉴定理由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石立国车辆损失费19000元、公估费950元,合计19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