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马有霞与邰凤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有霞,邰凤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484号原告:马有霞,女,汉族,1956年8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被告:邰凤桃,男,汉族,1970年11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和县。原告马有霞与被告邰凤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宗春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凤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有霞诉称:被告邰凤桃于2014年6月7日、2014年7月29日两次购买原告砖块,欠到砖款合计71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邰凤桃立即偿还所欠砖款71000元。被告邰凤桃未作答辩。原告马有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张,证明被告邰凤桃共计欠原告砖款71000元的事实。被告邰凤桃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未质证。被告邰凤桃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两张,由于被告未到庭质证又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被告邰凤桃因工程建设需要,多次从原告马有霞处购买砖块。经结算,被告邰凤桃于2014年6月7日向原告马有霞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欠到砖款人民币肆万陆仟元整(¥46000.00),欠到人:邰凤桃,2014.6.7”;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欠到红砖款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欠到人:邰凤桃,2014.7.29”。本院认为:原告马有霞与被告邰凤桃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在原告马有霞按约定发放货物后,被告邰凤桃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无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马有霞要求被告邰凤桃支付砖款71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亦未向法庭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放弃举证、质证、反驳、辩论等权利和对原告诉请的认可。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邰凤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有霞砖款7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邰凤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宗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