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初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如明、杨新燕与李冰、史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明,杨新燕,李冰,史红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749号原告:王如明,男,汉族,1965年1月3日出生,住阜康市。原告:杨新燕,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阜康市(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冰,男,汉族,1969年7月14日出生,住阜康市。被告:史红梅,女,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阜康市(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王如明、杨新燕与被告李冰、史红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4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明、杨新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冰、史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明、杨新燕诉称:2014年7月21日,王存军、杨丽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冰、史红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担保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拖至今仍未给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担保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1170元(20000元×5.85‰×10个月)。被告李冰、史红梅辩称:钱是王存军、杨丽借的,应当由他们来还,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如明、杨新燕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欲证实王存军、杨丽因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冰、史红梅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李冰、史红梅质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冰、史红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21日,王存军、杨丽向原告王如明、杨新燕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冰、史红梅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签名。借条载明“今借王如明、杨新燕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于2014年10月21号还清。借款人:王存军杨丽担保人:李冰史红梅天鹏购物广场12号2014年7月21号。借款期限届满后,王存军、杨丽未返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人王存军、杨丽因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如明、杨新燕借款20000元,王存军、杨丽与原告王如明、杨新燕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存军、杨丽出具的借条即为借款合同。被告李冰、史红梅与原告王如明、杨新燕之间虽未形成书面保证合同,但其在借款合同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原、被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李冰、史红梅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法律规定,在债权人借款未得到偿还的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即本案原告王如明、杨新燕可以直接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即被告李冰、史红梅。被告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物债权的费用,本院对原告王如明、杨新燕要求被告李冰、史红梅支付担保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该借款于2014年10月21号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返还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告的计算时间有误,应计算为20000元×5.85‰×7个月(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81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819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冰、被告史红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如明、杨新燕支付担保款20000元,并承担利息819元,合计2081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其他诉讼费用240元,合计405元,由被告李冰、被告史红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袁蕾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范红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