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菏民一终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周凤文与张天朋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天朋,周凤文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天朋,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凤文,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继轩,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天朋因与被上诉人周凤文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民初字第15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天朋、被上诉人周凤文的委托代理人杨继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周凤文于2013年11月22日分期付款购买皖A×××××号小型轿车一辆,车辆品牌型号:长安牌SC7150A,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LS5W3ADE39B146937,发动机号码:94DB12716。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车辆借与他人使用时,被告张天朋在成武县北环路与成汶路交叉路口北,将周传根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强行扣押,后存放于三省汽车租赁公司。被告张天朋扣押车辆后,原告周凤文向成武县公安局报警,公安局受理调查后,以该案牵涉到经济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为由,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原告遂于2014年8月21日起诉,要求被告张天朋返还皖A×××××轿车。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车辆是原告个人的合法财产,无论借与何人使用,均不能改变其合法的财产所有权。被告张天朋自他人手中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属于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车辆,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称其扣押该车辆时的驾驶人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是驾驶人自愿让其扣押,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依法不予采信,且其债权债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扣车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车辆为非营运车辆,但有合法的行驶证,因车辆被扣造成其出行不便、生活成本增加,确有一定的损失,但没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损失数额具有合理性,对原告有关具体损失无法认定,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天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原告周凤文的皖A×××××号轿车返还给原告周凤文。二、驳回原告周凤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天朋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增付100元给原告。上诉人张天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案外人周传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周传根自愿将将皖A×××××号轿车出质给上诉人作为借款担保,上诉人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系合法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凤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审理认定的事实和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和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皖A×××××号轿车的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周凤文,有机动车登记证书中记载的转移登记为证,被上诉人周凤文对皖A×××××号轿车依法享有物权,且享有物的追及权。上诉人张天朋扣押皖A×××××号轿车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周凤文依法享有的物权。上诉人上诉称扣押被上诉人车辆的行为系合法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天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树峰代理审判员  张宪明代理审判员  王瑞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韩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