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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与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金格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湖南金格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二初字第23号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林伟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理治,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南津港白水村。代表人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曹冠军,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方鹏,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委托代理人丁伟,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成员。被告湖南金格拍卖有限公司,���所地岳阳市金鹗中路304号。法定代表人余赞,董事长。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中工贸公司)诉被告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峰岳建公司)、湖南金格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格拍卖公司)因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孟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万大洋、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港中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理治,被告韶峰岳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鹏、丁伟,被告金格拍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中工贸公司诉称:原告根据金格拍卖公司在2013年3月1日拍卖公告的有关材料,参与了金格拍卖公司在2013年3月21日的拍卖会,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以283万元成交价拍得韶峰岳建公司所有的机械设备一批。拍卖成���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对价及拍卖佣金,但韶峰岳建公司至今不能按照约定移交全部资产,特别是铁路专线不能拆除。因两被告不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告至今只能将竞买资产按废品处理,造成直接损失203万元,理应由韶峰岳建公司、金格拍卖公司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1、韶峰岳建公司退还港中工贸公司买受资产设备款203万元并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退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金格拍卖公司对韶峰岳建公司应退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金格拍卖公司退还拍卖佣金124900元;4、韶峰岳建公司、金格拍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韶峰岳建公司辩称:2011年12月5日,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宣告本公司破产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经破产管理人申请,法院批准并委托金格拍卖公司于2013年3月21日组织拍卖会,对本公司一批机械设备进行公开拍��。港中工贸公司按照法定程序竞得该批机械设备。当天,在法院监督下,本公司与港中工贸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标的移交及确认约定书》,并按拍卖要求将拍卖资产现状移交给了港中工贸公司。根据约定,港中工贸公司自交付之日行使保管权,自交清应交款项后拥有拍卖资产的所有权。另外,岳阳市铁路管理处业已同意拆除铁路专用线,广州铁路(集团)总工程师室出具的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金格拍卖公司答辩称:1、拍卖委托合法;2、拍卖实施过程是按照法律程序开展的。依照《拍卖法》和《拍卖文件》,本公司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其他连带责任,标的物的移交由韶峰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3、拍卖成交结果是合法有效的;4、拍卖成交标的全部已移交完毕。港中工贸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拍卖文件,证明港中工贸公司���据金格拍卖公司拍卖文件参加竞拍取得韶峰岳建公司机械设备;2、支付拍卖款和佣金的凭证,证明港中工贸公司在拍卖成交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3、港中工贸公司向破产管理人和法院提交的报告和照片,证明韶峰岳建公司没有履行拍卖物移交义务,造成损失;4、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意见,证明铁路线已经不能移交;5、废旧物品买卖合同,证明已经移交的部分拍卖物的实际处置情况。庭后,港中工贸公司又向本院提交了《已搬离物品清单目录》、《未搬离物品清单目录》。韶峰岳建公司和金格拍卖公司对上述证据共同质证认为: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韶峰岳建公司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拍卖成交标的移交及确认约定书、支付拍卖款及佣金的凭证,证明拍卖资产已经移交原告,原告已经拥有拍卖资产的所有权;2、港中工贸公司与张航的废旧物品买卖合同,证明港中工贸公司转让的物品中不包括竞拍得的铁轨;3、拍卖文件,证明买受人对未披露及隐形瑕疵应自行承担相应费用;4、岳阳市铁路管理处《关于对的复函》,证明韶峰岳建公司铁路专用线可以拆除;5、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意见,证明该意见系该公司总工程师室出具。港中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公司已举证的证据5未予质证。金格拍卖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委托拍卖协议》;2、资产评估报告书三份;3、第一次拍卖公告;4、拍卖备案确认书;5-7、第一次拍卖文件、报名登记表、拍卖底价函;8、《关于拍卖标的第一次拍卖流拍并申请启动第二次拍卖的报告》;9、水泥厂设备第二次拍卖协调会记录;10、实施第二次拍卖的通知;11-15、第二次拍卖公告、拍卖备案确认书、拍卖文件、报名登记表、拍卖底价函;16、竞价流水记录;17、拍卖笔录;18、拍卖成交确认书;19、拍卖成交标的移交约定书。港中工贸公司对金格拍卖公司所举证据质证认为,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经综合审查认定,港中工贸公司和韶峰岳建公司、金格拍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除港中工贸公司与张航的废旧物品买卖合同与本案事实没有法律上的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金格拍卖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对韶峰岳建公司旧机械设备一批进行拍卖。2013年2月1日,金格拍卖公司组织的第一次拍卖因无人举牌应价而流拍。同年2月27日,经本院批准,金格拍卖公司开始组织第二次拍卖。2013年3月1日,金格拍卖公司依法发出第二次拍卖公告,制作了《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机械设备拍卖会竞买人报名须知》、《拍卖会场纪律》、《拍卖流程》、《拍卖规则》、《竞买人须知》、《标的说明》、《特别事项说明》、《部分机械设备情况表》等拍卖文件,并报工商部门备案。其中与移交标的物有关的内容有:1、《拍卖流程》载明“9、拍卖成交,买受人当场和拍卖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和《拍卖成交标的移交约定书》等相关文件”;2、《拍卖规则》载明:“竞买人应于拍卖会前仔细了解和审验拍卖标的并咨询相关手续的办理,一经参加竞买,就表示对该标的现状认可,拍卖成交后不得以不清楚拍卖标的的情况为由悔约”;3、《竞买人须知》载明:“四、标的物移交。本次拍卖标的为‘原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机械设备,拍卖成交当天即由委托人将标的物移交买受人自行看管,行使保管权,没有所有权。买受人在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和安全责任保证金后,凭拍卖人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接受标的物,行使所有权。标的拆卸,运离原产权单位存放地所需费用、保安、保险由买受人承担,如果该过程中发生伤亡,其所有责任全部由买受人承担。五、声明。拍卖人尽可能做到公告和资料载明标的正确无误,当公告和资料有误时,以拍卖人在公告展示期内实地展示的实际状况为准。拍卖人及委托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和其他连带责任。”4、《标的说明》载明:“拍卖成交后,本标的即交由买受人自行看管,委托人、拍卖人、处置人不再对标的物的毁损灭失负责。”“买受人在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和���全责任保证金后,凭本公司出具的《拍卖成交确认书》接受标的物,行使所有权。买受人必须在2013年7月1日前将标的拆迁运离原产权单位存放地。”5、《特别事项说明》载明:“5、本标的存放地点多面广且分布于不同的库房和楼层,加之资产台账不全,有的被水泥灰和灰尘完全遮挡、掩盖,导致清点结果(即《标的说明》中的设备清单)中的数量、规格型号、购置日期、地点等难免会和实际现场情况有出入,因此本标的以实际交付时的现状和数量为准。”“7、买受人需自行负责周边关系协调,并承担相应的责任和费用。”2013年3月10日,港中工贸公司报名登记参加拍卖,并按《竞买人报名须知》的规定向金格拍卖公司购买了前述全部拍卖文件。2013年3月21日上午,原“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部分机械设备拍卖会如期举行。会上,经过36轮竞价,港中工贸���司举牌应价18次,最终以283万元的最高价竞得拍卖标的。港中工贸公司代表李达在《拍卖笔录》和《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并加盖了港中工贸公司的公章。拍卖成交当日,本院作为鉴交方,韶峰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作为移交方,港中工贸公司作为接交方在韶峰岳建公司生产仓库区内办理了拍卖标的清点移交手续,并共同在《拍卖成交标的移交约定及确认书》上签字盖章。正式签字前,本院现场对上述文本作出部分补充修正,港中工贸公司的代表李达、韶峰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的代表丁伟均在补充修正处签字并加盖公章予以认可。该《拍卖成交标的移交约定及确认书》载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监督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拍卖会结束当天将拍卖成交标的于存放地业已全部交给接交方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保管,长沙经济技术开���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即刻对拍卖成交标的行使保管权(所有费用由接交方承担)。”“接交方在付清全部成交价款和佣金及安全保证金后即对标的享有所有权,并必须在2013年7月1日前即将标的全部拆卸、运离存放地。接交方接受标的后因对标的的保管、保险、拆除、装卸、运输及协调周边关系等产生各项费用均由接交方承担……协调周边关系等,均与移交方和拍卖人无关,由接交方承担全部责任。”“接交方如期付清成交价款和佣金及安全保证金后未在《拍卖文件》规定期限内将成交标的全部拆卸,运离移交方存放地的部分视为接交方放弃。”2013年3月25日,港中工贸公司分数笔将拍卖成交价款支付完毕,3月27日支付20万元保证金,3月31日支付了金格拍卖公司佣金124900元。2014年8月24日,港中工贸公司向本院出具清单,证明该公司已经搬离机械设备82台/件,未搬离10台/件,但未说明已搬离机械设备存在问题。另查明,在拍卖之前,韶峰岳建公司曾向铁路管理部门致函请示处置自用铁路线相关问题,岳阳市铁路管理处于2012年11月13日回复:“同意你单位拆除原水泥厂铁路专用线”,而到拍卖之后的2013年9月4日,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总工程师室给韶峰岳建公司破产管理人回函,要求“该专用线暂缓拆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二被告是否履行了交付拍卖标的物的合同义务。本案中拍卖人金格拍卖公司受托发出拍卖公告,竞买人港中工贸公司购买拍卖文件,交纳保证金参加拍卖并最终竞标成功,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买受标的物。至此,本案拍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金格拍卖公司发出的《拍卖公告》,制备的《竞买人报名须知》、《拍卖会场纪律》、《拍卖流程》、《拍卖规则》、《竞买人须知》、《标的说���》、《特别事项说明》、《部分机械设备情况表》等拍卖文件和与港中工贸公司签订的《拍卖笔录》、《拍卖成交确认书》均是本案拍卖合同的构成部分,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当恪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上述拍卖合同对作为本案各方争议焦点的交付问题的约定明确,即拍卖成交后由韶峰岳建公司在当天将合同标的转移给港中工贸公司占有,韶峰岳建公司保留所有权,港中工贸公司在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佣金和安全责任保证金后即享有所有权。而在本案中,韶峰岳建公司与港中工贸公司在拍卖成交日的下午,在本院鉴证下,在合同标的存放地进行了现场清点和移交,并签订了《拍卖成交标的移交约定及确认书》。该《约定及确认书》是对合同交付条款的再次约定和对拍卖标的物的实际交付的记录,是港中工贸公司实际接收并占有的书面确认。2013年3月31日后,���中工贸公司付清全部价款、佣金和安全保证金,取得了拍卖标的所有权,至此,韶峰岳建公司完成了合同标的交付义务。标的从存放地的拆除和搬离,《竞买人须知》、《标的说明》和《拍卖成交标的移交约定及确认书》均规定了是买受人港中工贸公司自身要限期履行的责任和义务。尽管韶峰岳建公司已经在拍卖之前对铁轨的拆除履行了报批责任并获得了行政许可,但在拍卖之后,因有关国家铁路运输企业依照其职权通知“暂缓拆除”,而导致铁轨不能拆除搬离。虽然韶峰岳建公司和港中工贸公司均无违约行为,但港中工贸公司购买该部分标的的合同目的已因情势变更无法实现,本案拍卖合同中关于铁轨部分应予解除,双方恢复原状,各自退回财产。港中工贸公司在本案中主张韶峰岳建公司退还价款,韶峰岳建公司应予退还铁轨对应价款283040元(以铁轨评估价232000元为基数按拍卖成交款溢价比例同比上浮计算)。原告港中工贸公司主张退还资产拍卖价款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金格拍卖公司承担标的交付义务,金格拍卖公司在组织拍卖活动中也没有其他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港中工贸公司关于金格拍卖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拍卖价款283040元;二、驳回原告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40元,由湖南韶峰岳阳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404元,由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港中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6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孟君审 判 员  万大洋审 判 员  陈 值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闻丽附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五十一条竞买人的最高应价经拍卖师落槌或者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后,拍卖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四十二条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