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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龙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XX龙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龙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洛龙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龙,男,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以洛龙检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鸿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XX龙在伊滨区李村镇天明城三号楼工地在没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证照情况下违规作业,在施工推沙过程中,被告人XX龙驾驶的铲车铲到被害人宋某某颈部,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龙由于过失行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XX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XX龙在伊滨区李村镇天明城三号楼工地在没有取得特种车辆驾驶证照的情况下违规作业,在施工推沙过程中,被告人XX龙驾驶的铲车铲到被害人宋某某颈部,致使被害人宋某某当场死亡。另查明,被告人XX龙所在的河南省X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洛阳天明城项目部)与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书,一次性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10000元。被害人宋某某的亲属对被告人XX龙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XX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某、范某某、冯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补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明。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XX龙明知自身不具备驾驶特种车辆资格,仍驾驶铲车在工地施工,由于其过失行为致他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所在单位垫付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了谅解,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龙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凌人民陪审员  牛志圆人民陪审员  贾艳鹤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赵国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