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谢健文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健文,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
案由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健文。委托代理人:陈太真,广东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法定代表人:韦翠坚,该公证处主任。委托代理人:丘坚,该公证处职员。委托代理人:蔡婉聪,该公证处职员。上诉人谢健文因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以下简称广州公证处)出具《公证书》[编号:(2013)粤广广州第052175号]一份,公证内容为“兹证明谢健文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委托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委托书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谢健文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公证员为刘某。《委托书》为2012年8月29日签署,其中所载的委托事项:“我(们)拟购买座落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富华中路55号鸿成花园3层343号铺的房屋产权,现委托受委托人(任一人均可)代为办理上述房屋购买的所有手续及签署相关文件,在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房过户手续并签署相关文件:办理上述房屋的办新房产证、领证、交费等手续。办理购买房屋登记手续(包括调档、查册、递件交易、过户、交税费、领证、测绘、更正、析产、退税、变更、办理房产证的遗失登报)并有权代为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到房管局代为领取房屋交易通知书及领取新房产证。若交易不成功,受委托人有权办理退案手续。受委托方在办理上述事项签署的一切文件,我(们)本人均予以承认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2013年1月8日该房过户登记到谢健文名下。谢健文于2014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谢健文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3)粤穗广证内经字第052175号《公证书》。2、房产证。广州公证处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广州公证处提供如下证据:1、谢健文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2、《商铺买卖合同》。谢健文质证称,以上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公证处没有就上述证据提供任何原件,没有就公证书进行举证;公证处应该提供公证书的档案,包括提供公证申请表;公证处提供的委托书原件,实际不是原件。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委托书公证手续是否侵害了谢健文的合法权益。首先,关于在本案中对《委托书》进行公证是否为谢健文购买商铺的必要条件的问题。从公证的《委托书》的委托事项可见,其没有授权受委托人单独购买商铺和支付房款的权限,即受委托人不能凭涉讼公证书单独为谢健文购买商铺;其次,谢健文虽主张被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拒不申请笔迹鉴定,也不能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再次,本案中广州公证处逾期作出公证其行为确有瑕疵,但因本案中公证书并非为谢健文购买商铺的必要条件,即使存在没有公证申请书等瑕疵,并不能当然导致《公证书》产生侵害谢健文权益的法律后果。因此,谢健文主张《公证书》损害其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诉求依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谢健文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谢健文负担。判后,谢健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关于案件争议焦点。原审认定争议焦点有误,本案争议焦点应包括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依谢健文申请及法定程序出具、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侵害谢健文的合法权利以及委托书公证行为是否损害了我国公证法律制度。这三点是否成立,应审查广州公证处的公证行为及公证程序是否符合我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等规定。原审列举广州公证处不构成侵权行为的三大理由与谢健文的诉求无关联。二、房屋委托公证系法定申请之程序性行为,广州公证处非经谢健文申请即出具公证书构成侵害谢健文合法权益及法律权利且严重损害公证法律制度之违法行为。广州公证处之行为违反《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1、房屋委托公证依法应由谢健文亲自向广州公证处提出。至于谢健文是否作出公证委托书内容的行为不妨碍认定广州公证处实施侵害谢健文权利的违法公证行为。2、委托书内容的合法性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的真实性系公证机关出具公证书应当审查的内容。但委托书签订之时,涉案商铺无房产登记,委托人亦无签署过委托书,其委托行为和内容无效,广州公证处对内容违法的委托出具公证,致人误信其合法真实,应对此承担法律责任。3、委托书之所谓委托人签名真实与否不影响对广州公证处非法公证行为、侵害谢健文权利的认定。认定公证行为是否合法,应视其公证行为是否具有谢健文的真实申请,并依公证程序核查公证事务并保证谢健文的公证权利,譬如告知公证后果、送达公证文书等情节及公证过程是否契合法条。谢健文不申请委托书之委托人签名的笔迹鉴定与认定广州公证处是否具有非法公证行为无涉。另外,公证必经法定程序,广州公证处无一涉及。显然,其未经谢健文申请及依法定程序出具公证行为已构成对谢健文权利的侵害。原审以谢健文已作出购买商铺行为之由否认公证行为的非法性有误。据此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广州公证处构成侵权行为且在《广州日报》刊登道歉声明;3、广州公证处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州公证处答辩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谢健文主张广州公证处违法办理涉案《委托书》的公证手续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当由其举证证实。侵权责任是否构成,一般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是否有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以及行为人有过错来认定。在本案中,广州公证处依据谢健文签名的《委托书》办理相关的公证,尽管谢健文主张被公证的《委托书》中“委托人”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但在原审拒不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谢健文主张广州公证处对其实施了侵权行为,但对其主张的侵权构成要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谢健文既没有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因此,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谢健文的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谢健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小鹏审判员 苏韵怡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薛淑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