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宝龙与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宝龙,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339号原告沈宝龙。法定代理人胡秀珍。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秀利,上海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仁宝。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张家庆。委托代理人周粟茵,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宝龙诉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的贸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宝龙的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告宝的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粟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宝龙诉称,2013年12月1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蕰川路联水路路口处,案外人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的贸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7XX**牵引车(后拖带沪E5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骑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6,397.3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含二次治疗费,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20元/天×76天)、营养费6,000元(50元/天×120天)、护理费6,000元(50元/天×120天)、误工费9,100元(1,82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419,848元(47,710×20×0.44)、鉴定费6,300元、杂费115元、交通费4,198元、物损费3,350元(衣物损失500元及车辆损失2,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律师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宝的贸易公司承担,并扣除事发后被告宝的贸易公司已经支付的86,967.7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就部分赔偿项目与原告达成了协议,对于未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要求扣除自费部分,其他同意赔偿医保范围内与事故有关及病历印证的费用;2、杂费、律师费,该二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宝的贸易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案外人陈某系本被告员工,事发时在执行工作任务,对超出保险部分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未达成协议的赔偿项目发表如下意见:1、医疗费,由法院依法处理;2、杂费115元,无异议;3、律师费,认为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处理。另,事发后本被告垫付86,967.7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2月1日8时20分许,在上海市蕰川路联水路路口处,案外人陈某驾驶登记在被告宝的贸易公司名下的牌号为沪B7XX**牵引车(后拖带沪E5X**挂重型罐式半挂车)与骑驶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至有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176,397.30元(已扣除统筹支付及住院期间的膳食费,含二次治疗费,原告二次治疗已终结)。事发后被告宝的贸易公司垫付医疗费86,967.72元(包含在原告本次诉请中),原告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三,庭审中,双方就部分赔偿项目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宝龙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60,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3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就医记录册、相关病史资料、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案外人陈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陈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以此为依据确定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案外人陈某的用人单位即被告宝的贸易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非医保用药及自费部分不予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律师费、杂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直接损失范畴,由被告宝的贸易公司赔偿。对于被告宝的贸易公司先行垫付的86,967.72元,为避免讼累,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数额: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及医药费收据,确系本次交通事故的合理支出,支持医疗费用176,397.30元;2、杂费,原告主张115元,被告宝的贸易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4、其他赔偿项目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处理,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100元、残疾赔偿金360,500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6,300元。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合计583,717.30元。被告宝的贸易公司赔偿原告杂费、律师费合计4,11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86,967.72元抵扣后,原告应返还被告宝的贸易公司82,852.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六十四、第六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沈宝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物损费、鉴定费合计583,717.3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沈宝龙杂费、律师费合计4,115元,与其先行支付的86,967.72元抵扣后,原告沈宝龙应返还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82,852.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4元,由被告上海宝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华忠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