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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郴州莽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章县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郴州莽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章县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高法民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郴州莽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山瑶乡枞树坝公园门口旁。法定代表人黄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章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宜章县城关镇文明南路。负责人李辉,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勇,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郴州莽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宜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宜章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郴民二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莽山旅游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农发行宜章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8日,农发行宜章支行与莽山旅游开发公司签订《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向农发行宜章支行借款3000万元用于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借款期限为60个月即自2007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8月27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38%,逾期加收借款利率30%的罚息,借款按月结息;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计划:2008年7月100万元,2009年7月200万元,2010年7月500万元,2011年7月1000万元,2012年8月1200万元。合同第十一条11.8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赔偿损失:12.3.1违反本合同第九条9.14款约定;12.3.2违反本合同第九条9.15款约定;12.3.3连续3月或累计2季度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12.3.4其他严重的违约行为。合同签订后,农发行宜章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莽山旅游开发公司遭受冰灾影响,农发行宜章支行与莽山旅游开发公司2012年8月23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载明已归还借款740万元,尚有借款余额2260万元,展期金额为2260万元;展期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合同未变更部分的条款仍然有效。借款展期后,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的计划调整如下:2012年12月31日400万元;2013年6月30日450万元;2013年12月31日450万元;2014年6月30日480万元;2014年12月26日480万元。农发行宜章支行在诉讼中认可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偿还利息至2014年11月21日。因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2014年6月30日到期借款本金480万元,遂酿成纠纷。2014年10月20日农发行宜章支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农发行宜章支行与莽山旅游开发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2、莽山旅游开发公司立即归还农发行宜章支行借款本金960万元;3、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双方均认可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未按期偿还农发行宜章支行2014年6月30日到期的480万元。本案一审争议焦点在于农发行宜章支行是否可以解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并要求归还2014年12月26日到期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因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无法偿还2014年6月30日到期的480万元借款本金,属于合同约定其他的严重违约行为,农发行宜章支行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借款960万元(包括2014年6月26日已到期的借款本金480万元及2014年12月26日到期的借款本金480万元),予以支持。农发行宜章支行委托律师进行诉讼所支付的11万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应当对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农发行宜章支行与莽山旅游开发公司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和2012年8月23日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二、莽山旅游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农发行宜章支行借款960万元;三、莽山旅游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农发行宜章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9770元,由莽山旅游开发公司负担。莽山旅游开发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莽山旅游开发公司赔偿农发行宜章支行实现债权的费用11万元,无法律依据。农发行宜章支行在一审开庭审理后提交了民事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付了11万元律师费,应由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本案中,原审法院采纳了农发行宜章支行逾期提交且未经上诉人同意质证的证据材料,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2、驳回农发行宜章支行要求赔偿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1万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农发行宜章支行承担。农发行宜章支行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在双方的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2、民事代理合同以及发票在一审时已经举证质证只是没带原件;3、即使民事代理合同、发票在一审开庭审理后提交,但是不影响本案的事实,一审法院采纳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驳回莽山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庭审中,农发行宜章支行提交了一份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并提交了一审庭审质证时仅提供民事代理合同与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的原件,拟证明11万元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支付给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莽山旅游开发公司质证认为,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民事代理合同和律师服务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通常情况下一个案子不可能有两张律师服务费发票。对此,农发行宜章支行进行了说明,一是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虽然只有复印件,但加盖了银行的公章。二是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的税控机单张发票的金额最高不能超过10万元,11万元只能开两张发票。本院经审查认为,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电汇凭证(回单)是对一审已提供的证据民事代理合同与律师服务费发票的补充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本案律师服务费已经实际支付的事实,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莽山旅游开发公司是否应承担农发行宜章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的11万元律师服务费。本案诉讼中农发行宜章支行与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律师张勇进行了代理,并支付了11万元律师服务费。农发行宜章支行与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在《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第十一条11.8款中关于“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因此,莽山旅游开发公司应当承担实现本案债权的11万元律师服务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莽山旅游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郴州莽山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建红审 判 员  马崇国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邓姣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