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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益民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陈和平与李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和平,李正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益民初字第0143号原告陈和平,市民。委托代理人龚呈祥,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余,农民。原告陈和平与被告李正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呈祥,被告李正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和平诉称,被告李正余因房地产开发经营需要,自2011年5月起先后数次向我借款。2014年9月30日,经双方结账,被告累计共差欠我借款1784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和我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了债务归还时间和违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784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息1.5%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正余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合计1784000元我不认可,里面含利滚利,我实际共向原告借款2次,2011年5月,借款本金47.5万元,月利率5%,向原告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且利息还到2012年7月份;2011年8月,借了本金27.8万元,月利率8%,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借条,已还了6个月利息,我现在只能承担法律规定范围内的本息。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正余因经营需要,自2011年5月始数次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9月30日结账,被告李正余向原告陈和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和平人民币大写壹佰柒拾捌万肆仟元整,¥1784000元,此款是从2011年以来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往来结转而形成,此前借款人打给陈和平的所有条据在该条据形成时全部作废,月息按1.5分计算”。同日,原、被告双方另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784000元借款于2015年元月30日前归还,如违约,被告按借款总额20%支付原告违约金。因被告未有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陈和平承认借款1784000元中含有120000元利息并提交了原、被告双方结帐前被告李正余历次借款的原始条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和平与被告李正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正余借款后,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78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在1784000元借款中含有120000元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复利,其利息应当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故原告主张1784000元借款的利息应以1664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被告李正余提出借款本金仅为753000元的辩解,因其在自认的时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余归还原告陈和平借款1784000元及利息(以1664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1.5%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819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9元由被告李正余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1819元。审 判 长  游 伟人民陪审员  范效菊人民陪审员  陈天宇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法官 助理  严加力书 记 员  邓 月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的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