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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商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商初字第00138号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陈斌,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元、吴小雅,江苏博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金湖西路168号。法定代表人王平,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小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今借到金卫集团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人民币12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多次,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2日向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1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落款借款人为江苏金荷出具有限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平签名的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在中国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12万元。后因被告未及时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中国银行国内业务付款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所立的借条及原告的付款业务回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自借款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的给付,故本院仅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所得的利息。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金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8元,减半收取1384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2654元,由被告江苏金荷厨具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杜新珍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政宇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