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李锦伟与陈亮,陈国民,李毛芽,环球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陈某,陈某民,某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57号原告李某某,住址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陈某民,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李某某,住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被告某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陈某。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生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5日,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为20130705889号)。合同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为2.1%,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3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被告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上述《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书》签署生效后,原告随即按约向被告出借了借款,被告陈某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后被告只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287255元,利息则支付至2014年4月份,余下借款本金512745元及2014年5月份之后的利息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原告多次催讨,但均被拖延不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12745元及利息64606元(利息以512745元为本金,按月息21%,从2014年5月5日算至被告还清所有本息止,此项暂计至2014年11月4日);2、被告陈某、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某、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被告陈某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编号:20130705889号)。约定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月息2.1%,为16800元,在每个月3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款项被划入被告指定的收款账户之日起计算。如发生逾期还款,除了按约定利率另外计收逾期期间的利息外,还须按逾期本息日万分之三计收违约金。指定户名陈某,开户行招商银行深圳分行,账号62×××86的账户为收款账户。原告为追索借款本息及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而产生的全部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处理抵押或质押物费用、交通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该合同由原告及被告陈某签名、捺印。当日,被告陈某另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承诺借到原告8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7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止。逾期还款按日千分之五付违约金。同日,被告李某某、陈某民、某某生物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担保书》,均承诺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讼争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深圳华强支行的账号62×××74以网银转账方式向被告陈某指定收款账户转账汇款67.2万元。同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80万元。其中转账金额为67.2万元,另有12.8万元为现金借款。原告当庭承认被告陈某偿还过部分借款本息,主张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70000元、利息50400元;2013年11月5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15330元;2013年11月22日偿还本金3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偿还本金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偿还本金19400元、利息13440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本金18000元、利息13032元;2014年2月27日偿还本金36800元、利息12654元;2014年3月11日偿还本金4740元、利息11881元;2014年3月24日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11782元;2014年4月12日偿还本金8315元、利息10942元。其中本金共偿还287255元,利息偿还139461元,尚欠原告本金512745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收据、担保保证书、民生银行转账电子回执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与被告陈某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出借80万元,被告依约应按时足额还款。民间借贷中利息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讼争借款月息2.1%已超过该上限,本院调整为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自被告还款之日起应重新计算借款本息问题。讼争借款未约定利息和本金冲抵顺序,本院按法律规定,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原告认可被告陈某已偿还287255元本金,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10月19日,被告陈某偿还本金7万元及利息50400元后,尚欠原告本金73万元(80万元-7万元)及利息2364元(80万元×5.6%×4倍÷12月÷30天×106天-50400元)。截至2013年11月5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4万元及利息1533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9万元(73万元-4万元)及利息-5244元(730000元×5.6%÷12月÷30天×4倍×17天+2364元-15330元)。截至2013年11月22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万元(69万元-3万元)及利息2054元(690000元×5.6%÷12月÷30天×4倍×17天-5244元)。截至2013年11月25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万元(66万元-2万元)及利息3286元(660000元×5.6%÷12月÷30天×4倍×3天+2054元)。截至2013年12月19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19400元及利息13440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600元(640000元-19400元)及利息-597元(640000元×5.6%÷12月÷30天×4倍×24天+3286元-13440元)。截至2014年1月1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20600元及利息4423元(620600元×5.6%÷12月÷30天×4倍×13天-597元)。截至2014年1月18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18000元及利息1303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02600元(620600元-18000元)及利息-1576元(620600元×6%÷12个月÷30天×4倍×17天+4423元-13032元)。截至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36800元及利息12654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5800元(602600元-36800元)及利息1839元(602600元×6%÷12个月÷30天×4倍×40天-1576元-12654元)。截至2014年3月11日,被告陈某偿还本金4740元及利息11881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61060元(565800元-4740元)及利息-5516元(565800元×6%÷12个月÷30天×4倍×12天+1839元-11881元)。截至2014年3月24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及利息1178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21060元(561060元-40000元)及利息-12436元(561060元×6%÷12个月÷30天×4倍×13天-5516元-11782元)。截至2014年4月12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本金8315元及利息10942元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745元(521060元-8315元)及利息-16778元(521060元×6%÷12个月÷30天×4倍×19天-12436元-10942元)。截至2014年5月5日,被告陈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2745元及利息-8916元(512745元×6%÷12个月÷30天×4倍×23天-16778元),即被告陈某除借款本金外尚多付原告利息8916元,此款在被告后续利息支付中应予抵扣。关于被告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公司的保证责任问题。三被告分别出具担保保证书,同意为讼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该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512745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息应先予抵扣8916元后计算);二、被告陈某民、李某某、某某生物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照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7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91元,四被告负担9383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华人民陪审员 夏 文 郁人民陪审员 曾 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寇襄宜(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