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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盛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69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盛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骑摩托车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被害人夏某的暂住处,采用随地拾捡的铁丝撬开房门挂锁并强行拧开房门牛头锁的方式,窃得房内价值人民币1,092元的黑色组装台式电脑1台后用房内一条红色床单包裹离开,后行驶至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白鹤检查站附近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窃电脑及床单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夏某。另查明,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被告人盛某某于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夏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夏某某、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盛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系累犯、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小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