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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与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4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传林。委托代理人:沈国辉,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欣艳。再审申请人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慈溪市名鹰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甬民二终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三江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应从实际竣工之日起算;(二)案涉工程持续施工至2013年4月方停工,上述事实有施工员胡佰清及监理公司提供的证明为证,因此三江公司2013年6月起诉并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三)三江公司于一审提交的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建造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停工证明均能证明案涉工程2013年4月停工的事实,这些证据三江公司于一审提交,但法院未在判决书中列明。三江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应认定有效。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的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4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根据三江公司于起诉状中的自述,案涉工程于2012年4月底因名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停工至今。故本案所涉工程的约定竣工时间及实际停工时间均为2012年4月,优先受偿权应从此时起算。现三江公司于2013年7月起诉,明显已经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的期限,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三江公司于一审提交的浙江蟠龙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建造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停工证明,上述证据系孤证,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且与三江公司起诉状中的自述相矛盾,故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停工时间为2013年4月。综上,三江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庆三江建设工程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杨兴明代理审判员  叶国栋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周颖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