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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刑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廖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农民。2008年4月4日因赌博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蒋思坤,被告人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廖某在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陈村大树脚下数落打牌输钱的朱某,被朱某讨要18元欠款,后双方发生争吵并相打。被告人廖某与朱某分别持竹椅、塑料凳打对方。双方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廖某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杨涛(另案处理),并与杨涛再次同朱某相打。被告人廖某及杨涛对朱某拳打脚踢,致使朱某鼻子、左胸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朱某左胸第2、4、5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2月29日,被告人廖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廖某与被害人朱某就损害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按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杨涛的供述,被害人朱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刘某、张某乙、林某、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与辨认照片,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条,撤案报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及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葛海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