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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77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富刚与杨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刚,杨炳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779号原告梁富刚。被告杨炳忠。原告梁富刚与被告杨炳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富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炳忠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富刚诉称,2012年8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借后一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炳忠未出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被告杨炳忠因在案外人刘××(时与被告为连襟关系)处入股需用资金,向原告梁富刚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内容为“今借梁富刚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借期壹个月(于2012年9月15日前还清)¥100000.00。借款人杨丙忠”,出具借据时原、被告及刘××均在场,后原、被告一同将款100000元直接交于刘××处。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还款未果,曾于2014年8月15日、9月23日两次起诉,后均因无法查证被告详细住址被裁定驳回起诉。另查明被告杨炳忠习惯将其姓名写为“杨丙忠”。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据、证人刘××出庭作证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梁富刚主张被告杨炳忠向其借款100000元,并出示借据及证人证言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炳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炳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富刚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杨炳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泽明代理审判员  刘 岩人民陪审员  王孝义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谢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