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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檀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檀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高民一初字第00195号原告檀某。被告任某。原告檀某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雪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被告任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檀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吵架。被告不务正业,还经常酗酒,甚至酒后还对原告实行严重暴力,造成原告的头部、眼睛、面部多处受伤,让原告身体上和精神上都受到严重伤害,致使原告无法再容忍与被告共同生活。于2014年2月6日开始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解脱这名存实亡的婚姻,向高新区法院起诉要求离婚,高新人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还有可能和好,于2014年6月23日以(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自判决至今,双方没有任何和好可能。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后,性格不合,观念差异及被告的暴力倾向,不负责任,导致了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5年3月4日提出离婚请求,距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超过6个月,但双方仍在分居,无任何联系,已完全无和好可能,符合法定离婚条件。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任某辩称,我不认可原告诉求,暴力倾向就一次,还是她先动手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檀某与被告任某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于2014年2月6日分居。另查明,原告檀某曾于2014年2月19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与被告任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原告檀某于2015年3月4日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庭审中,被告任某称不同意离婚的理由为双方结婚时间短,花了不少钱,造成损失;原告那里有10000元现金,双方还有30000元的共同债务,原告檀某应适当补偿其损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檀某认为被告任某所称的10000元是结婚的彩礼钱,早买了家用了。30000元是他家自己借钱装修房子,与原告无关,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15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檀某于2014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本院在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能缓和,也未见好转。双方自2014年2月6日分居至今,现原告檀某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任某离婚,被告任某仅以婚后造成损失为由不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檀某与被告任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檀某负担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雪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霍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