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行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魏小传、张小军等与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小传。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魏仁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号。法定代表人马亦忠。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袁吉儿。原审第三人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黄泽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周友华。委托代理人吴松良。上诉人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因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5)绍嵊行初字第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被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张剑斌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张兆兴、袁吉儿,原审第三人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以公开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嵊州市黄泽镇07-05号工业地块中的31605.3平方米土地。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称:一、根据土地出让合同,2009年征地的补偿已经到位,被告在合同中同意第三人于2010年7月18日前动工建造厂房。二、土地出让合同也约定第三人在2010年要动工建造,但第三人建造围墙却在2012年,该事实真相可以通过卫星云图得知。且2012年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延长建设期限,实际上该延长建设期限的申请报告不符合所签合同的约定。三、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延长建设期限需要提前1年办理相关手续,而第三人建造围墙的时间和申请延长建设期限的时间明显存在脱节。四、被告履行了土地征收征用合同,但是没有履行依法监督的职责,被告应当终止与第三人的合同,报请市人民政府收回土地。综上所述,主管监察土地的被告,徇私枉法,对第三人不按时动工建造厂房生产不闻不问,对其非法囤地6年督察不力,还网开一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闲置土地、荒芜土地。……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原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应当交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故请求法院依法责令嵊州市国土资源局收回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竞得的位于嵊州市黄泽镇07-05号工业地块中的土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一、原告自认本案涉及的土地即第三人于2009年12月竞得的位于嵊州市黄泽镇07-05号工业地块中的土地在出让前为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集体土地,且三原告未提供该地块包含他们的承包地、自留地等相关证据。二、原告提交的现届村民代表签名名单一份,该份名单只有签名,既未载明证明目的,也未提供其他与之相佐证的签名人员系黄泽镇湖头村现届村民代表的证据,更未附签名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对该份名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三、原告提供的荒芜50亩土地经济损失、依法收回被美亚特非法囤6年的湖头村集体土地50亩的签名名单一份,该份名单只有签名,既未附签名人员的身份信息材料,也未提供其他与之相佐证的签名人员系黄泽镇湖头村村民的证据,故对该份名单的证明力亦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对被告嵊州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上诉人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上诉称,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竞得涉案地块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7月17日竣工,也未按照合同约定于续保前一个月提出延建申请,且其续保理由毫无依据。根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涉案地块系闲置土地,闲置六年已流失了千万元闲置费。被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作为用地主管部门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既未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征缴土地闲置费,也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报请政府无偿收回闲置土地,系行政不作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上诉人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以及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村民,有权提起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庭审时答辩称,本案系二审案件,上诉人应当针对其起诉及一审裁定提起上诉,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诉状的形式及内容均不规范。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一审阶段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一审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第三人浙江美亚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在庭审时述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涉案地块未能按期建设并非由第三人自身原因造成,且第三人已办理相应延期建设的审批手续,属于合法用地延期。请求法院保护第三人对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审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是否充分这一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魏小传、张小军、魏仁苗自认涉案地块在出让前系嵊州市黄泽镇湖头村集体土地,且未提交其系涉案地块的土地承包人或实际使用权人的相应证据。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与其所诉要求被上诉人嵊州市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三上诉人不具备原告资格,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但公民享有的就土地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权利,并不等于公民能够就该土地违法行为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三上诉人关于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条之规定,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代理审判员 傅芝兰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寿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