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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高鹏与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高鹏,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356号原告:高鹏。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高鹏与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鑫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郭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鹏、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春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鹏诉称:原、被告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地址为:沈阳市大东区沈铁路67甲-1号22号楼2-5-3,房屋面积为82.7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12005元。开发商未按规定时间办理房产证,依据合同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给买受人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根据约定应承担总房款日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在前次诉讼中违约金主张至2012年12月31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现原告主张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的违约金1843.92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按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产权登记备案手续已在2013年12月31日已经办理完毕。第二,我公司已给付过原告违约金,本次诉讼不同意再重新给付。第三,是由于园区业主封闭阳台,改变原有规划,导致重新审批,使办理房产登记时间延后,并不是我公司原因。第四,按照合同第七条,被告家逾期付款69天,按照合同约定我们应追缴违约金,共计7245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座落于沈阳市沈铁路67甲-1号22号楼2-5-3,房屋面积为82.7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312005元。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交付房款的十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的数额支付了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进行房产登记,2013年12月31日被告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批复。被告逾期违约金给付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364天违约金为113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初始登记批复、庭审笔录等证据,已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故被告应赔偿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备案手续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办理完备案登记手续,故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即房屋所权证登记之日,因被告已给付至2012年12月31日,故本次诉讼应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364天逾期办证违约金。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在购买商品房时逾期付款69天,按照合同约定追缴违约金7245元,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高鹏娜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违约金1135元(本金按312005元计算,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计算至2013年12月30日止);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辽宁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郁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