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一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刘某豪与刘某花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莲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莲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豪,刘某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48号原告刘某豪,曾用名刘某涛,男,1980年7月,汉族,个体司机,江西莲花人。委托代理人李健,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男,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花,女,1980年7月10生,汉族,自由职业,江西莲花人。原告刘某豪诉被告刘某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豪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健、张建,被告刘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豪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2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2日在莲花县XX镇民政所登记结婚,2004年正月初六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5年1月10日生育男孩刘某译,2007年8月19日生育女孩刘某琪。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被告每次吵架总是以离婚为口头禅,从没有考虑原告的感受,原告感���生活很压抑。另外,被告家人认为原告没有出息,看不起原告。加之被告对原告亲人不尊重,也不亲近,导致原、被告及双方家庭存在严重隔阂,无法融洽。多年的夫妻矛盾、家庭矛盾使得原、被告缺乏夫妻交流及夫妻生活,两人的夫妻关系日益冷淡,2012年起一直分居生活。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因条件无法谈拢而协商不成,至今两人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女刘某译、刘某琪随原告生活;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花辩称,原、被告结婚后一直在XXX农民街家宅居住。2009年正月十五日,原告姐姐主持兄弟分家。经协商,家宅由原告哥哥居住,原告哥哥给我们五万元钱。后我们在县城租房至2012年。夫妻之间不可能没有口角,如果我确有离婚之心,就不会生二胎了。原告提出被告家人看不起原告没有事实根据。我们在县城租房期间,一直都是我家人为我们做饭带小孩。2010年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起诉要赔钱,原告提出假离婚,离家外出打工回避交通事故。但是我家人不同意,说了原告没出息。原告提出我不尊重、不亲近原告亲人不属实。在我们恋爱期间,原告父亲逝世,我为他父亲戴孝。原告提出2012年起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两人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是事实。2012年我们共同买房后忙于房子装修,如果夫妻不和就不会买房子并举办乔迁宴席了。儿子刘某译在2012年署假前夕生病,所有的家庭事务和儿子治病事宜都是我一手负责。除此之外,我还要在县城内打工赚点钱。现原告在儿子生病期间提出离婚,对儿子的学习和成长造成很大的影响。既然原告提出离婚,那就必须答应我的条件,方案1:子女刘某译、刘某琪随我生活,现住房子归我所有,方案2:由原告赔偿我精神损失费5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豪与被告刘某花系初中同学关系,2002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9月22日在升坊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前期感情较好,于2005年1月10日生育儿子刘某译,2007年8月19日生育女儿刘某琪。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自2015年正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债权人为原告姐姐刘晓梅),可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莲花县XXXX路XXXX房屋一套(产权证号为XXXX字第20****66号,建筑面积为130.09平方米)及房屋内的海信39英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被褥四套、皮沙发一套(带茶几)、大衣柜一组(六门)、西餐桌一张(带六条凳子)、床三张、电热水器一台、液化器设备一套、油烟机一台、大闹钟一个。以上事实,有���婚证、户口簿复印件、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房产证等证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认识多年后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登记结婚后生儿育女,并共同在县城购买了商品房,双方已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完全可以得到和好。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豪要求与被告刘某花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立 夫审 判 员 刘新��代理审判员 张 亚 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颜 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