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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8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538号原告:张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桑言文,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崔某某。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开发区。被告:周某甲,男。被告:周某乙,男。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周某甲、周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根据本案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周某甲、周某乙本案共同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桑言文、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周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2013年8月6日,原告和第一被告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2014年7月28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40万元整。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外,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原告及工友们多次向两被告催要该欠款,但至今仍无果。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从2014年7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时止);判决第二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和第一被告及安徽文祥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并没有文祥公司的印章,据查是原告和安徽瑞峰签订了内务劳务承包合同。2、对原瑞峰公司所欠张某甲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无异议。3、由安徽永悦于2013年度原安徽瑞峰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永悦公司总共施工标的437余元,这个工程均有安徽瑞峰承建,到目前为止被2尚欠大约100余万元的工程款并没有支付,所以,原告的诉请如果有依据,我们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安徽永悦公司直接进行支付。4、在本案中安徽文祥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因为其1、我们认可文祥公司的前身是安徽瑞峰公司,原来的股东是周某甲、周某乙、后来的股东以股权转让的形式购买了瑞峰公司的股权,现在文祥公司的股权所有人为汪某、陈某某、李某,双方就股权转让问题在2013年12月18日签订协议。2014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进行了补充条款,该公司的变更时间应该是2014年12月29日,同时2014年10月22日,瑞峰股东周某甲、周某乙在六安市公证处签订了申明,以前的债权债务由被3、被4承担,与文祥公司无任何关系。其2、因为瑞峰所打的欠条结算人是周某甲是在2014年7月28日打的,是瑞峰公司没有变更前所发生的。综上,文祥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事实依据。周某甲辩称:我欠原告的钱是事实。永悦车业欠我钱,等永悦车业支付我钱后,我才能支付原告。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周某乙未作答辩。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企业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欠条,证明1、证明该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双方于进行结算,确认第一被告共欠原告40万元整。3、证明第二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四:照片4张,证明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六安永悦车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已使用。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证明目的:安徽瑞峰的股东是周某甲、周某乙与现在文祥公司的股东双方签订了协议,并进行了约定。证据2、申明一份,在公证处上述股权转让申明一份,证明现在文祥公司不承担责任。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被1并没有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是安徽瑞峰公司对负责人以个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对于它的结算单据盖的是安徽瑞峰的公章,是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以个人签订的,应当于瑞峰公司无关。对证据2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尽管加盖了瑞峰的公章并有结算人进行签字,但我们对该结算的欠条不予认可不能代表公司的行为,是周某甲的个人行为,与瑞峰公司无关。对证据3我们认为是错误的,应当判定永悦车业在所欠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清偿。对证据4对关联性提出异议,照片仅表明建筑物,但没有文字记载并没有注明安徽文祥公司。原告对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据质证意见:1、对股权转让协议三性有异议,这份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是股东之间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主体是安徽瑞峰公司,形式上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该份协议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内部约定,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2、根据原告方提供企业信息,周某甲、周某乙仍然是安徽瑞丰公司的股东,所以达不到证明目的。申明书一份,我们对其三性有异议,申明书只是申明人周某乙、周某甲单方意思表示,不能对抗第三人,达不到第一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周某甲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周某乙对以上证据未提出异议,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均予认可;对被告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不作认定,对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六安永悦车业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六安永悦车业有限公司×#厂房,开工日期2013年8月,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合同价款178万元。该协议签订后,2013年8月6日,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甲方)与原告张某甲(乙方)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本工程劳务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厂房,工程地点:××路与××××国道交汇处,工程内容:土建,承包范围:瓦工、木工、钢筋工,合同价款170元/㎡计599590元。合同还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农民工进行施工,2014年7月28日,原告施工完毕,经双方结算确认,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整,该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加盖公司印章,后原告多次向发包人和总包方索要工程款,但至今仍无果。另查明:2014年7月11日,六安永悦车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9日,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张某甲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原告按双方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经双方结算,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到张某甲建永悦车业有限公司×#、×#厂房钢、木、瓦工人工资款合计人民币肆拾万整,欠款人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加盖公司印章,故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甲承担支付责任;安徽瑞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即本案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依法对变更前的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张某甲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利息问题,双方结算时间是2014年7月28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自2014年7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款40万元应当由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直接负支付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系被告周某甲个人行为,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公司拥有的股份已经公证转让他人,转让股权的时间发生在公司名称变更前,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公司应对其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法律责任,股权转让协议是公司内部股东之间全部或部分转让股权行为,对外并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公司名称变更也不因此导致有限公司对外债务清偿责任免除,故被告以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周某甲、周某乙在本案中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作为公司的股东,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工程款40万元。二、被告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以上工程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被告安徽永悦车业文化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安徽文祥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开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汪 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是企业法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其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一百四十三条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一百四十四条股东转让其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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