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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宝勤与被告金松彪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勤,金松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李宝勤,男,汉族,现住延吉市。被告:金松彪,男,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延吉市小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宝勤与被告金松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宝勤,被告金松彪的委托代理人朴锦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将铲车租赁给被告金松彪在龙井市白金乡选铁粉,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0元,工程于2012年11月末结束,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57667元。嗣后,被告于2013年先后分三次给付原告3万元,还欠27667元,并且答应在2014年4月末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4年11月偿还原告5000元,扣除还款部分,还欠原告22667元,被告答应在2015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又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松彪立即偿还原告22667元欠款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2年11月起计算至2015年5月),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为合作关系,被告在龙井市白金乡加工铁粉时,与原告合作,让原告负责生产和技术,购买设备及使用。在工作中因原告责任心不强等原因,原告负责以3万元购买的第一台磁造机设备使用不到半个月就出故障停止生产,花费5千多元维修后又出故障停产一周。致使被告产生2.7万元购机费损失及5000元维修费、2000元磁块费损失,及停产损失49.2万元。期间,原告又在被告处借款1万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在工作中确实租用了原告的铲车,但根据被告的损失和借款,原告无权向原告主张租赁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还款计划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还欠原告27667元,此后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本院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17日,从被告处借款一万元,至今未返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内容由原告书写后,被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还款计划内容由谁书写,不影响其效力,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款已经在双方结算时扣除。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可通过另案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庭审时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6日至2012年11月3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铲车,用于在龙井市白金乡加工铁粉。双方约定租赁费用为每月28000元,每天工作24小时。同时,被告雇佣原告维修设备,约定每月工资为3000元。至2012年11月末,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工资及铲车租赁费用共计57667元,2013年,被告先后给付原告3万元,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欠李宝勤贰万柒仟陆佰陆拾柒元整(27667.00元)2014年4月末前还清。”嗣后,被告仅偿还原告5000元,剩余22667元,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租赁、雇佣的事实清楚,且已经双方结算确认结算数额并部分履行,该行为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结算后,被告未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原告相应的租赁费、劳动报酬,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铲车租赁费、工资共计226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与原告系合作关系,未举出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1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双方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末前还清27667元,但未约定迟延给付的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松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宝勤铲车租赁费、工资共计22667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3.5元,(原告预交367元),共计183.5元,由被告金松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慧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金勋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