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四刑执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冯佰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四刑执字第859号罪犯冯佰秋,男,1969年10月24日出生,原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监狱服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2月27日作出(2005)吉刑终字第378号刑事判决,认定冯佰秋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将冯佰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于2010年4月将冯佰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18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6年。本院于2012年8月将冯佰秋的有期徒刑刑罚减去1年11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公主岭监狱于2015年5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冯佰秋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刑1年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佰秋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并在本院审理期间,积极缴纳罚金9千元,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并可适当提高减刑幅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佰秋减去有期徒刑1年10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林审判员 高振洲审判员 李大卓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