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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余民初字第368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沈李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李艳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余民初字第3685号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星桥街道南星村。法定代表人:宋卫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嘉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吕国平,公司员工。被告:沈李艳。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沈李艳(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超独任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改由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嘉树、吕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余杭区星桥街道的星桥紫桂公寓逸云苑7幢1单元401室房产;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4000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并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签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由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被告于合同签署后陆续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亦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根据合同附件八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买受人应要求贷款银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指定的账户;否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届满第二日开始按每日未付房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仍未划付到出卖人银行账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的,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因未能协商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配合办理撤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二、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16000元,并根据合同原告有权从应退还被告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八,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进行相关约定的事实。2.购房款付款凭据一组,用于证明被告只交纳了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编号:2013销1065639)及补充协议。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余杭区星桥街道星桥紫桂公寓逸云苑7幢1单元401室房产。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的同时支付首付款人民币440000元,剩余购房款人民币1000000元通过商业银行贷款或公积金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并应在本合同签署之日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或公积金中心指定的银行提交完备的贷款申请资料,签妥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须由被告签署的合同及其他全部文件,缴纳办理按揭贷款所需的费用。合同附件八第二条约定:“买受人应要求贷款银行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按揭贷款全额划付到出卖人指定的账户;否则,买受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的第30个工作日届满第二日开始按每日未付房款额的万分之四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本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仍未划付到出卖人银行账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的,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有权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剩余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署后被告陆续支付购房款人民币80000元,后一直未按约支付剩余购房首付款,亦未按时办理按揭贷款。因协商无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编号:2013销1065639)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按揭贷款仍未划付到出卖人银行账户,且买受人也未以其他方式付清应通过按揭贷款方式支付的全部房款的,则出卖人于次日起即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买受人除按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外还应另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总金额的15%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出卖人有权将上述商品房另行出售,并有权从买受人已付房款中直接扣除其应支付的违约金,剩余房款无息退还给买受人。本案被告支付80000元购房款后不再履行合同,未支付按揭贷款已超过约定的45个工作日。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并配合办理撤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以及被告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16000元(1440000元×15%)(并根据合同原告有权从应退还被告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上述违约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告沈李艳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协议》(合同编号:2013销1065639)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沈李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撤销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三、被告沈李艳支付原告杭州余杭绿城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00元,扣除被告沈李艳已付购房款80000万,余款1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4540元,由被告沈李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马 超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张中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