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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许某某贩卖毒品等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潮中法刑二终字第29号原公诉机关饶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某,男,1983年4月14日出生广东省饶平县。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0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天,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同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饶平县人民法院审理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潮平法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贩卖毒品罪。2014年9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在饶平县钱东镇小东村某某幼儿园附近一旧屋,将1克冰毒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泳,收取毒资人民币300元。二、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4年10月2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提供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小东村某某幼儿园附近一旧屋给吸毒人员黄某泳、林某斌吸食毒品。2、2014年10月9日15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提供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小东村某某幼儿园附近一旧屋给吸毒人员林某斌、��某生、王某彬吸食毒品。3、2014年10月9日21时许,被告人许某某提供位于饶平县钱东镇小东村某某幼儿园附近一旧屋给吸毒人员王某彬、许某生、林某斌、黄某泳吸食毒品。2014年10月9日23时许,公安机关在饶平县钱东镇小东村某某幼儿园附近一旧屋将被告人许某某抓获归案,并在现场查获含有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份的白色晶体状物品10小包(净重4.91克)及手机等物品。原审法院根据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质证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照片、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毒品移交清单、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下判决: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总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诉人许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向黄某泳贩卖过毒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许某某提出其没有贩卖毒品给黄某泳。经查,上诉人许某某贩卖毒品给黄某泳的事实有其本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及购毒者黄某泳的证言可以证实,证据充分,足资认定,故其上述意见与���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依据不足,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钟彪审 判 员  王佳曼代理审判员  张思进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林伟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