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章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公诉机关以章丘检公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三四月间某日,被告人罗某某在章丘市明水眼明堂宾馆一楼109房间,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4年六七月间某日晚,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其车牌号为鲁AD71**的红色中华轿车与赵某某去淄博周村购买甲基苯丙胺,在返回章丘途中,被告人罗某某在其车上容留赵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八九月间某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在章丘市明水朝阳宾馆117房间,容留吴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在章丘市明水党校街友朋旅馆房间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且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李 敏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张晓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