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曾某甲与史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714号原告:曾某甲,女,1989年4月8日生,汉族,缝纫工,住望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江峰,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男,1988年3月29日生,汉族,油漆工,住址同上。原告曾某甲与被告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由审判员徐栋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江峰、被告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甲诉称: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曾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导致婚后生活中矛盾不断,加之双方不能进行很好地交流与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恶化。近期,被告多次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对其进行威胁,使原告身心倍受摧残,夫妻感情茫然无存。故具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月至婚生子十八周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某辩称:对双方的婚姻经过、子女出生的时间等事实无异议。婚后,双方确因性格不和常为琐事争吵,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法院判令双方离婚,被告要求直接抚养婚生子,不要求原告承担子女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短暂交往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0月2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曾某乙,现随原告方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4月9日双方争吵后分居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后原、被告主要是因性格不和,彼此缺乏信任和理解而发生矛盾。只要双方增进互信、加强沟通、彼此宽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另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某甲的离婚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栋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梁慧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