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黄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7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2014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3月17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柳某(曾用名柳金娥),身份证号码4524281993-06140829,无业。2013年11月11日因卖淫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6月25日因吸食毒品于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0日因吸食毒品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4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5)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紫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3日晚上22时许,被告人黄某在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46号二楼前间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匿名),并分取重0.23克的甲基苯丙胺供自己吸食,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现场从陈某处查扣的一包重0.40克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柳某容留黄某、徐某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46号出租房2楼前面房间内吸食冰毒。3.2015年2月27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柳某容留黄某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46号出租房2楼前面房间内吸食冰毒。4.2015年3月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柳某容留黄某、徐某在其位于苍南县龙港镇纺织三街46号出租房2楼前面房间内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柳某因吸毒被传唤归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机一只,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手机号开卡信息查询结果、通话记录、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柳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柳某有劣迹,均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在归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因吸食毒品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柳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柳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甲基苯丙胺0.63克、冰壶一只、锡箔纸一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明举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