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民初字第03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盘铭因与被告张朝刚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盘铭,张朝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611号原告张盘铭,男,1958年10月17日生,汉族。被告张朝刚,男,1977年11月1日生,汉族。原告张盘铭因与被告张朝刚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盘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盘铭诉称:原被告均在各自居住地经营一家国宾国际旅行社,因业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借国宾假期畅游卡五百张,每张金额88元,合计金额44000元,当时约定按月息2.5%支付银行利息,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给付部分现金,下欠2385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18日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张盘铭现金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23850.00)”,后经催要,被告久拖未还,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3850元并支付截止起诉之日利息7100元。之后利息按月息2.5%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朝刚未作答辩。原告张盘铭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如下证据:借据两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及利息的事实。被告张朝刚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张朝刚曾于2012年8月16日从原告处借国宾假期畅游卡五百张,折合人民币44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截止2013年12月18日仍下欠23850元未还,又出具借据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张盘铭现金贰万叁仟捌佰伍拾元,(¥23850.00),河南国宾国际旅行社长葛分公司,借款人张朝刚”,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张朝刚从原告张盘铭处借走的国宾假期畅游卡为有价票券,并就未还部分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挂席明确,张朝刚在原告催要时本应及时还款,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关于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朝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朝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盘铭欠款238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4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二、驳回原告张盘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6元,由被告张朝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领代理审判员 周颖惠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燕 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