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谢敏与吴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1236-1号原告:谢敏,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周永团,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发,住江西省南康市。委托代理人:邱华平,广东容桂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谢敏诉被告吴金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吴金发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在本案起诉时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在广州市海珠区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本案合同的履行地点不明确,故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本案中,被告的户籍所在地在江西省南康市蓉江街道办事处泰康中路16号,而原告提供的人员信息查询结果显示,被告2011年之前在海珠区居住的信息均已注销,而其在海珠区居住的最新信息是在2014年12月30日登记的,至今尚未满一年,故不能据此认定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州市海珠区。现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广州市海珠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娟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刘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