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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民初字第05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颜丽萍、宣洁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丽萍,宣洁,周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初字第0570号原告颜丽萍。委托代理人许强风、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宣洁。委托代理人解学成,泗阳县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周松。原告颜丽萍诉被告宣洁、第三人周松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在本院第四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丽萍的委托代理人曹燕、被告宣洁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学成和第三人周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丽萍诉称,贵院作出(2013)泗民调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与第三人周松之间的借款事实并不存在。若借款事实是真实的,此债务也应是第三人周松的个人债务。虽然借款发生在第三人周松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款项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是第三人周松的个人债务。现请求判决驳回被告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停止对原告的执行。被告宣洁辩称,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周松述称,我和原告系夫妻关系,我认为不能追加原告为被执行人。经审理查明,宣洁与周松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2013)泗民调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周松于2013年3月31日前归还宣洁2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双方无其他争议;三、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200元,由周松负担。由于周松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宣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2015)泗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颜丽萍为本案被执行人。致原告颜丽萍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颜丽萍与第三人周松于2004年11月18日在泗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并有本院(2013)泗民调初字第0135号民事调解书、(2015)泗执异字第0008号执行裁定书、原告和第三人婚姻登记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周松借宣洁220万元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原告颜丽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属周松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上述债务应属颜丽萍和周松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本院认为裁定追加颜丽萍为宣洁申请执行周松民间借贷一案的被执行人并无不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颜丽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颜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颜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400元。审 判 长  张爱如代理审判员  翟丽丽人民陪审员  刘厚昶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园园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