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0号原告:俞某甲。法定代理人:俞某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国康。被告:俞某乙。原告俞某甲为与被告俞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晓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俞国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诉称,原告系其法定代理人俞某丙与被告俞某乙的女儿,俞某丙与被告俞某乙于××××年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原告俞某甲,后原告母亲俞某丙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婚,离婚后于2011年2月28日复婚,因双方夫妻感情再次不和于2012年10月9日协议离婚,并约定离婚后原告归母亲俞某丙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一年一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的抚养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2012年10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24000元,并判决被告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年支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被告俞某乙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俞某丙与被告俞某乙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甲。2012年10月9日,俞某丙与俞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诸暨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同日,双方签订补充离婚协议一份,约定:双方离婚后女儿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付女方80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一年一付。后因被告未支付约定的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证据,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补充离婚协议、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被告俞某乙与原告母亲俞某丙签订的离婚协议,未违反法律之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认定有效。被告俞某乙应自2012年10月9日起每年依约支付原告抚养费96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俞某乙应支付原告俞某甲2012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4月9日止的抚养费合计人民币2400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俞某乙自2015年4月10日起每年支付原告俞某甲抚养费9600元至原告俞某甲十八周岁时止,款定于每年9月9日前付清。本案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俞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市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晓龙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杨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