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商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能峰、孙兆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能峰,孙兆军,于长美,吴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商初字第449号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淄川区松龄东路**号。法定代表人:于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宁宁,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东亮,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孙能峰。被告:孙兆军。被告:于长美。被告:吴鹏。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能峰、孙兆军、于长美、吴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荣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宁、陈东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能峰、孙兆军、于长美、吴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能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金额30万元,期限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孙能峰发放贷款30万元。为保证合同履行,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自愿提供担保并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借款人及保证人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连带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77561.76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孙能峰、孙兆军、于长美、吴鹏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孙能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孙能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废铁,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9日至2013年9月8日,借款月利率执行9.5‰,不按合同期限归还本金的,加收40%计收逾期利息,即按月利率13.3‰计收利息,该笔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与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9月9日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自愿为被告孙能峰在原告处办理的贷款余额折合人民币45万元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18日向被告孙能峰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孙能峰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捺印。按照合同约定,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9月8日,按月利率9.5‰计算利息,自2013年9月9日之后按月利率13.3‰计算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要,被告孙能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77561.76元及自2014年12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付。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贷款利息通知单一份、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能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孙能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孙能峰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孙能峰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本金300000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所欠的利息77561.76元及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万元的月利率13.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应对被告孙能峰所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孙能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能峰偿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孙能峰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2014年12月21日的利息77561.76元。三、被告孙能峰支付原告淄博市淄川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3‰计算)。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对以上一、二、三项在45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孙兆军、于长美、吴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能峰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63元,减半收取计3482元,由被告孙能峰、孙兆军、于长美、吴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姬荣德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周立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