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云长与姜金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长,姜金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204号原告李云长,男,1987年12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康华,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金权,男,197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一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凯,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云长与被告姜金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华、被告姜金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5日12时许,原告的司机李汉宇驾驶冀BX63**、冀BNQ**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楠杆镇长源农场路段,与被告姜金权驾驶豫S281**号车相撞,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姜金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姜金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期限内,故现要求被告赔偿车损各项损失10168元。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只购了交强险,只承担2000元车损。被告姜金权辩称,车是我从杜先明手中购买的,事故责任由我承担,与杜先明无关。我的车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原告让我承担40%,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2时2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李汉宇驾驶冀BX63**、冀BNQ**挂号车沿3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罗山楠杆镇长源农场路段,与停驶在路北姜金权驾驶的豫S281**号车相撞,致姜金权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姜金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失费18100元,花施救费3000元,停车费1320元。被告姜金权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票据、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有要求赔偿的权利。关于本案中几个主要争议问题的认定:1、事故责任,该事故经罗公交认字(2015)第2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汉宇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姜金权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李云长承担70%的责任,被告姜金权承担30%责任。2、对原告身份证、保险单、施救费、停车费、定损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姜金权的车辆只购了交强险,只承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辩称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李云长要求赔偿的合理损失有:⑴车辆损费18100元;⑵施救费3000元;⑶停车费1320元。以上共计22420元。因被告姜金权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保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即2000元,余款20420元(22420元-2000元),被告姜金权承担6126元(20420元×30%),余下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长各项损失款2000元。二、被告姜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云长各项损失款6126元。三、驳回原告李云长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原告李云长承担38元,被告姜金权承担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帆审 判 员 陈玛玲人民陪审员 张 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李玉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