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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少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少民初字第49号原告唐某,电话。被告刘某,(原地区水泥厂宿舍),在兴安海螺水泥厂工作,电话。本院在审理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唐某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以双方自愿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是正当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某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征学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蒋干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