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刑执字第3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0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潘苍龙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潘苍龙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刑执字第3315号罪犯潘苍龙,现在浙江省金华监狱服刑。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3日作出(2009)温乐刑初字第5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潘苍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浙江省金华监狱于2015年5月2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潘苍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潘苍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生效判决所判处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获监狱年度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奖分通知单》、《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潘苍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潘苍龙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08年09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益平审 判 员 赵绍庆审 判 员 方 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源:百度搜索“”